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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5月(3次)、4月(1次)、3月(2次)、7月(1次)及8月(1次)等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險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5次)、6月(2次)等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前揭假釋被撤銷,所餘殘刑11月25日,先於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前述其餘各罪徒刑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中。
其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子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隨即騎乘該機車附載曹永忠(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前往蘇克瑜在員林巿員大路居處。
㈡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街00號(員林火車站行李房),以自備鑰匙竊取郭鐵樹所有而郭艾軒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郭艾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隨即騎乘該機車附載曹永忠回蘇克瑜在員林巿員大路居處。
二、案經劉子緯及郭艾軒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蘇克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曹永忠、告訴人劉子緯及郭艾軒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克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蘇克瑜與曹永忠就上開2件竊盗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克瑜就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5月(3次)、4月(1次)、3月(2次)、7月(1次)及8月(1次)等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蘇克瑜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曹永忠雖供稱其與蘇克瑜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全數放在蘇克瑜位於員林巿員大路住處,由蘇克瑜騎乘使用等,亦為蘇克瑜所自認,即可認定對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蘇克瑜所支配管理,被告蘇克瑜就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蘇克瑜對犯罪所得享有處分管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一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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