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6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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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8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雅玲與告訴人潘旻宜均係日翊文化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同事,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1時許,被告在上址公司作業區搬運堆疊之棧板時,原應小心取出,避免棧板掉落傷害他人,詎疏未注意,不慎將搬運中的棧板掉落地面上,並砸中站在棧板右側趨前幫忙搬運棧板之告訴人的右腳,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足第二足趾壓挫傷、瘀血腫脹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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