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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雅鈴(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立甄(下稱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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