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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08、12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會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1)於110年7月29日,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品驊謊稱:因疏失遭設定每月捐款1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品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6時57分許、17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9986元至張嘉慶之上開郵局帳戶;
(2)於110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假冒公益協會工作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暐綸謊稱:因疏失將每月捐款1000元錯誤設定為5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徐暐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7時4分許、17時6分許及1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8058元及22018元至張嘉慶之上開郵局帳戶;
(3)於110年7月29日17時許,假冒公益協會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邦盛謊稱:因疏失將每月捐款錯誤設定為5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洪邦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7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張嘉慶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王品驊、徐暐綸、洪邦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徐暐綸、洪邦盛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嘉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王品驊、徐暐綸、洪邦盛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郵政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且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事實相同,然公訴檢察官蒞庭時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生危害非輕,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2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高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橡膠廠工作,月入約4萬元,夜間兼差賺錢,假日工作,努力工作,繳納房貨,並撫養父母親,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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