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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43號),關於告訴人顏欣儀部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得被訴對顏欣儀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得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德薏素商店)前,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顏欣儀所經營之德薏素商店2樓玻璃窗方向射擊數發小鋼珠,造成該處2樓落地窗、窗戶玻璃破裂毀損,散落之玻璃同時造成該店桌子、落地招牌,以及停放在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告訴人顏欣儀之父顏慶源)等物品均遭刮傷而毀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毀損告訴人楊宏文財物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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