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7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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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582號、111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倫係楊昌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兄。

楊昌翔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LINE Pay Money」會員,並提供其身分資料、0000-000000門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昌翔芳苑草湖郵局帳戶)予一卡通公司審核、驗證,因而取得「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後,旋即提供予被告使用。

被告遂有如下詐騙告訴人王順德之犯行:㈠被告先於110年5月2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案外人吳承祐(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照片,嗣後於110年5月2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惡魔」、「貓奧客」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馬士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馬士英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帳號云云,並冒用案外人吳承祐之身分,提供吳承祐之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馬士英,藉以取信馬士英。

馬士英立即允諾,並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士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以供被告匯款。

㈡被告復於110年5月26日10時26分許,藉由「LINE」群組「台服天堂2社群」,以暱稱「噴嗯」向告訴人佯稱:欲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網路遊戲「天堂2」之寶物鑽石63,250顆云云,並提供馬士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案外人馬士英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得知告訴人已匯款3萬元至馬士英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26日13時許以「LINE」向案外人馬士英稱已匯款3萬元至馬士英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指示馬士英將其中之2萬6,000元分2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LINE Pay Money」虛擬帳戶內,而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均對應至楊昌翔上揭「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一卡通公司再將款項撥入楊昌翔芳苑草湖郵局帳戶。

嗣被告即於同日16時34分許,持楊昌翔芳苑草湖郵局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2萬6,000元,並旋即花用一空。

而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並未依約轉讓「天堂2」之寶物鑽石63,250顆予告訴人,且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因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2、13587、14305、143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82、13587、14305、14306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上開前案業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2月11日宣判,有前案111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2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轉出帳號 1 110年5月26日15時23分29秒 1萬3,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馬士英華南銀行帳戶 2 110年5月26日15時42分32秒 1萬3,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馬士英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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