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88,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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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萍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秀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5至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西側空地處(下稱246號西側空地)燃燒雜草、葉子(下稱系爭燃燒殘留物)。

其本應注意需確實協滅火源,確認無復燃可能後,始得離去,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離去,導致系爭燃燒殘留物之火星,於同日上午9時許,隨南風氣流,飄落至並引燃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劉寶貴所有、王清顏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北側、圍繞在建物周遭之塑膠網上枯葉,再延燒至系爭房屋東北側屋外瓦斯桶、熱水器及北側置物間、浴室、廁所等處,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秀萍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246號西側空地燃燒雜草、葉子之行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於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發生火災,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其燃燒雜草後有在上面堆疊濕的葉子、稻草,也有澆水把火熄滅;

且消防人員測量溫度之範圍係偵卷第207頁編號54照片之下方,但其燃燒雜草、葉子的位置是上開照片之上方;

其有看到消防人員所稱起火處左方之樹木背風處在燒;

當時有聽到爆炸聲,代表裡面有甲苯;

所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與其先前燃燒雜草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246號西側空地燃燒雜草、葉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246號西側空地上有燃燒過後之草堆,以及本案火災後,消防人員利用熱顯像儀測量上開草堆之溫度,顯示殘留物溫度仍有攝氏(以下同)60度等情均相符(見第9080號偵卷第207至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有於本案火災前,在246號西側空地燃燒雜草、葉子一節,洵堪認定。

㈡消防人員於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獲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到場撲滅火勢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狀況如下:(以下方位部分,詳見第9080號偵卷第91、174至180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圖)⒈北側置物間牆面受煙燻黑;

床上及西側桌上擺放物品中,上方物品燒損;

木板裝潢之天花板角材東側受燒碳化;

東側窗戶窗框上方有輕微受燒變色,且鐵窗上方有受燒變色情形;

置物間外側(東側)窗框及鐵窗以上方碳化變色情形較為嚴重,窗戶南側木製支架以上方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下方未有燃燒情形;

置物間外側(東側)木造屋簷碳化燒失情形較嚴重,且其上方覆蓋之烤漆板雨遮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見第9080號偵卷第189至193頁)。

⒉東北側浴室靠東南側牆面放置瓦斯桶處受燒剝落情形較為嚴重,浴室内擺放物品未受火流波及燒損。

戶外瓦斯熱水器下方連接瓦斯桶之瓦斯管線有受燒熔斷情形,瓦斯桶開關閥及瓦斯管線有燒熔情形。

浴室東側之廁所西側烤漆板牆面以上方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東側烤漆板牆面以下方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且廁所屋頂烤漆板受燒以靠西側有受燒變色情形,該處水管有燒熔情形(見第9080號偵卷第194至197頁)。

⒊東側烤漆板搭建雨遮,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且烤漆板有受燒掉落情形,該處地面燃燒情形以靠東側燃燒情形較西側嚴重,西側擺放物品未有燃燒情形(見第9080號偵卷第197至198頁)。

⒋浴室東南側外牆,牆面及上方水泥製水塔牆面有受燒剝落情形,熱水器東側有受燒變色情形(見第9080號偵卷第198頁)。

⒌烤漆板雨遮北側地面,以靠東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該處擺放桶子以靠東側有燒熔燒失情形(見第9080號偵卷第199頁)。

⒍浴室東側地面燃燒情形較為嚴重,但擺放該處之塑膠油漆桶以上方燃燒較為嚴重,油漆未有燃燒情形。

浴室東側牆面角材以靠南側碳化燒失較北側嚴重(見第9080號偵卷第199頁)。

⒎系爭房屋東北側之烤漆板雨遮,北側烤漆板雨遮受燒掉落以靠中間位置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

内側木板角材,以靠東側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

烤漆板雨遮内側(西側)角材,以靠北側後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且該處有燒斷情形;

烤漆板雨遮外側(東側)角材,以靠北側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見第9080號偵卷第200至202頁)。

⒏浴室屋頂平台有燃燒痕跡,且放置於平台西側之抽水馬達有受火流波及燒損情形。

浴室屋頂平台抽水馬達電源配線、浴室東側牆面日光燈電源配線及由浴室延伸配線至廁所西北側電源配線受燒,電源配線完整未有熔斷情形(見第9080號偵卷第203至204頁)。

⒐從而,以系爭房屋之建材及物品現狀觀之,可知如附件所示物品業經火災燒燬。

㈢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於火災前在246號西側空地燃燒雜草、葉子之行為,與同日上午9時許系爭房屋之火災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㈣消防人員於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獲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到場撲滅火勢後,在場進行調查,就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鑑定概要如下(見第9080號偵卷第87至213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附件):⑴起火處研判: ⒈勘察建築外觀受燒情形,發現以建築物東北側有受火流波及燒損,其餘位置未受火流波及燒損,故研判建築物火流由東北側往四周延燒。

⒉勘查建築物北側置物間受燒情形,發現牆面有受煙燻黑情形,清理置物間床上東南側、西北側及西側桌上碳化物,發現上方物品受火流波及燒損,下方物品均未受火流波及燒損;

勘察置物間木板裝潢之天花板角材受燒情形,發現以靠東側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

勘察置物間外側屋簷(東側)受燒情形,發現該處木造屋簷碳化燒失情形較嚴重,且其上方覆蓋之烤漆板雨遮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故研判北側置物間火流由東側(外側)往西側(内側)擴大延燒。

⒊勘察建築物東側受燒情形,發現烤漆板搭建雨遮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且烤漆板有受燒掉落情形,故研判建築物東側庭院火流由北往南擴大延燒。

⒋勘查庭院北側受燒情形,發現該處地面燃燒情形以靠東側燃燒情形較西側嚴重該處擺放桶子以靠東側有燒熔燒失情形,受燒後有往東側傾倒情形,且浴室東側牆面角材以靠南側碳化燒失較北側嚴重,上方烤漆板雨遮及木板角材亦以靠東南側受燒變色碳化燒失較為嚴重,且烤漆板雨遮内側(西側)角材碳化燒失情形較外側(東側)嚴重,故研判庭院北側火流由浴室東南側往四周擴大延燒。

⒌勘查浴室東南側受燒情形,發現浴室東側之廁所西側烤漆板牆面以上方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且廁所屋頂烤漆板受燒以靠西側有受燒變色及水管有燒溶情形,且烤漆板雨遮角材以靠北側碳化燒失較嚴重且有燒斷之情形;

勘查浴室屋頂平台發現該處有燃燒痕跡,因據關係人表示建築物東側庭院塑膠網上方有堆積大量乾枯樹葉,故研判浴室東南側火流由上方塑膠網往四周擴大延燒。

⒍本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轄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起火處位於浴室東南側上方塑膠網覆蓋處附近。

⑵起火原因研判:⒈勘查建築物中間客廳有設置神龕,但神龕周圍未有燃燒情形。

北側廚房發現放置烹煮器具位置附近未受火流波及燒損。

清理現場時未發現蚊香等微小火源且家中無發現蚊香用具。

東北側浴室及廁所内電源配線、浴室東側牆面日光燈及浴室上方抽水馬達電源配線均完整。

以及證人王清顏證稱:火災發生前無焚燒紙錢也無點香情形、最近一次使用廚房是火災發生的前2天,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沒使用廚房、平時沒有點蚊香的習慣、近日使用電源時並無異常情形等語。

從而,因敬神祭祖、爐火烹調、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⒉據證人王清顏證稱沒有與人結怨、近來無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等語,並據證人即發現人葉政得、報案人張政楠證稱:當時並無發現可疑之處等語。

且經向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查詢保險資料,起火建築物無保火險,故因詐領保險金而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⒊勘察浴室瓦斯熱水器受燒情形,發現瓦斯熱水器結構完整,僅熱水器外殼右側有受火流波及燒損變色情形,其餘位置未有受火流波及燒損變色情形,檢視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發現連接熱水器與瓦斯桶之瓦斯管線有燒熔情形,瓦斯桶開關閥亦有燒熔情形,據初期搶救消防人員表示火災初期東側浴室瓦斯桶有燃燒情形,瓦斯氣體漏出不斷噴射火焰,救災人員射水降溫後並將瓦斯桶移至戶外。

勘查瓦斯桶受燒情形,發現瓦斯桶開關閥及瓦斯管線受火流波及燒熔,造成瓦斯外洩燃燒致放置瓦斯桶附近水泥牆面及熱水器外殼右側呈現V型火流。

勘查熱水器本體結構發現結構完整,因熱水器本體如為故障狀態僅會造成瓦斯洩漏並不會起火燃燒,且瓦斯桶置於室外開放空間,並不會因為瓦斯洩漏達到爆炸上下限而造成氣爆,故因瓦斯熱水器本體故障及瓦斯氣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⒋勘察清理現場時未發現有遺留菸蒂之情形,且勘察建築物四周地面並未發現菸蒂,僅於建築物中間客廳桌面菸灰缸内有發現菸蒂。

據證人王清顏證稱:我有抽菸習慣,大部分都在客廳内抽菸,抽完菸會把菸蒂丟在菸灰缸内;

因為我的習慣是空腹時不抽菸,所以我在出門前並沒有在家裡抽菸等語。

且勘查時發現建築物東側庭院地面擺放物品受燒情形較輕微,且比較廁所西側烤漆板牆面受燒情形,發現以上方受燒變色較下方嚴重,研判該處火流由上往四周擴大延燒,故因遺留地面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⒌勘察建築物東北側地面,發現地面有殘留油漆之情形,勘查殘留之油漆未有燃燒情形,且勘查該處地面並未發現有放置甲苯之鐵桶,且勘查時發現放置於置物間北側甲苯鐵桶未有燃燒之情形。

且勘查時發現建築物東側庭院地面擺放物品受燒情形較輕微,廁所西側拷漆板牆面以上方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廁所屋頂烤漆板受燒以靠西側有受燒變色及上方水管有燒熔情形,且浴室屋頂平台亦有燃燒痕跡,研判火流由上往四周擴大延燒,故因擺放於地面之易燃性液體(油漆或甲苯)高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⒍現場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承租人於建築物東側往外5公尺及其上方有使用塑膠網包覆,塑膠網外地面枯葉大約堆積50-60公分高,且建築物東側有使用烤漆板搭建雨遮,烤漆板内層有泡棉,烤漆板下方也有用塑膠網覆蓋,所以烤漆板上方跟四周塑膠網上方都有堆積枯葉。

火災發生當時於起火處東南側距離30公尺處農田空地上發現有燃燒物殘跡,勘查時發現仍有些許餘溫,利用熱顯像儀量測燃燒殘留物溫度,顯示殘留物溫度仍有60度(量測時間為5月27日10時09分,距離火災發生時間相差41分鐘),而起火當時風向據發現報案人張政楠表示為吹南風、承租人王清顏表示為吹東南風,查詢中央氣象局資料得知火災發生前田尾鄉(8時-9時)風速為0.6-2.2m/s,風向WD為213-244為吹西南風及西西南風。

且據發現有燃燒雜草廢棄物之關係人黃楗秩提供當日上午7時 29分行車紀錄器之影片,發現於起火建築物東南側有燃燒冒煙之情形,故本案因建築物東南側農田空地燃燒雜草廢棄物,因當時風勢及風向關係,將燃燒物的餘燼吹起掉落於建築物東側塑膠網上方堆積之枯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⑶依據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財圑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詢資料等跡證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系爭房屋,起火處位於浴室東南側上方塑膠網覆蓋處附近,起火原因為燃燒雜草廢棄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㈤卷內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參與本案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消防人員劉惠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判斷起火點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東南側,瓦斯桶、熱水器和廁所中間的一個空間。

廁所靠近浴室這邊燒得比較嚴重,浴室上方燒得較為嚴重,所以火勢是從上方往下燒。

如果火勢從下方燒,火流會整面牆都燒,不會只有上方燒到變色。

所以我們判斷火流是從塑膠網上方的枯葉燒起,然後網子破了往下掉,才造成下方也有燃燒跡象。

承租人在系爭房屋東側往外5公尺及上方均有圍起塑膠網,地面及塑膠網上方約堆積60至70公分的枯葉。

起火處的網子都已經燒燬。

上方起火第一個會考慮電器因素,但是現場電線完整,沒有燃燒情形;

又現場的瓦斯桶旁邊燒得比較嚴重,可是它是因為瓦斯桶開關被燒破,瓦斯噴燒,因此燒得比較嚴重。

所以我們判斷起火原因是因外來因素的遺留火種、飛火。

我們在起火處東南側發現系爭燃燒殘留物,感覺它是有溫度的,當日上午10時9分許用熱顯像儀測量它的溫度是60度,代表火災發生前它的溫度一定大於60度。

附近農田有很多堆雜草,但是有溫度的大概就是系爭燃燒殘留物。

火星的發生是可燃物質燃燒時的餘燼,因受熱膨脹上浮之氣流即不安定場之風捲起向風中飛舞的情形,其上升高度與飛散距離隨火星種類、大小、風速、氣流有密切的關係,微小火星對於下方下風的可燃物具有著火之危險性,但其著火之可能性需視可燃物之種類,可燃物堆積狀況、環境、溫度、濕度,火星落下位置,通風狀態與熱蓄積之環境等而決定。

本案現場兩旁都是高的樹,起火處那裡比較低,沒有樹,是缺口,會產生風束現象,當有風將火星吹上時,大部份的火星或煙會往缺口飛進去。

承租戶表示上面的枯葉有5、60公分高,都是乾枯的樹葉,樹葉吸收接觸面積大,它比較容易燃燒。

系爭燃燒殘留物與起火處距離30公尺。

火星能否飛30公尺,要看風速。

當天風向有點東南風,因為起火戶陳述當天上午6時許就有聞到煙味,附近鄰居於當天上午7時許出門時,行車紀錄器影像也有拍攝到蠻大的煙,並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判斷當時是吹南風等語(見第14014號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90至100頁)。

⒉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屋之王清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6點多,我在屋裡聞到煙味,出外查看發現是東南側有人在燒東西,燃燒的味道跟一般燒稻草、樹葉、垃圾之類的差不多。

當時風向是吹向我房子這邊。

我當天是將近7時出門。

劉寶貴大約於當天9時40多分通知我有火災。

後來我有陪同消防人員去查看,除了系爭燃燒殘留物,沒有發現其他可能是燃燒過後的殘留物。

系爭房屋東側的塑膠網都燒沒了等語(見第9080號偵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82至89113頁)。

⒊證人劉寶貴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吹東南風等語(見第9080號偵卷第29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系爭房屋東北側受燒情形較嚴重,其餘位置未受火流波及燒損。

又觀察東北側置物間、浴室、廁所上方烤漆板雨遮、天花板及擺放物品之受燒情形,均以上方受燒情形較下方為嚴重,足見起火處為系爭房屋東北側上方。

其次,關於起火原因,因神龕、廚具均未受燒,可排除是敬神祭祖、爐火烹調因素引起火災。

又起火處暨為上方,是可排除地面遺留蚊香、菸蒂等火種,或油漆等易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且電源配線完整,瓦斯熱水器結構完整,是電氣因素或瓦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再者,被害人王清顏先前在系爭房屋東側周遭使用塑膠網,塑膠網上堆積枯葉。

且證人劉惠婷、王清顏均證稱起火處的塑膠網都已經燒燬等語如前。

又系爭燃燒殘留物於火災後之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經測量仍有60度,且被告自承於火災前之同日上午5、6時許,有在246號西側空地燃燒雜草、葉子,佐以當時風向為南風,益徵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於火災前燃燒雜草、葉子,火星隨風掉落在建築物東側塑膠網上方堆積之枯葉而引起火災。

㈦至於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辯稱:其燃燒雜草後有在上面堆疊濕的葉子、稻草,也有澆水把火熄滅;

且消防人員測量溫度之範圍係偵卷第207頁編號54照片之下方,但其燃燒雜草、葉子的位置是上開照片之上方云云。

被告亦自承其於火災當日一直在附近工作,並未看到其他人在附近燃燒雜草、稻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於110年5月27日火災發生之前,除了被告在246號西側空地燃燒雜草、葉子之外,未見有其他人在該處或附近燃燒雜草枝葉或雜物,益徵消防人員所測量之範圍,即為被告當日稍早燃燒雜草後所剩餘之殘留物。

佐以鄰居黃楗秩提供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29分許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看到當時系爭房屋東南側仍有燃燒冒煙之情形(見第9080號偵卷第210頁),足見被告一直到當日上午7時29分許,仍在燃燒雜草、葉子。

而消防人員於火災後之當日上午10時9分許,對系爭燃燒殘留物進行測量,溫度仍有60度,溫度甚高,顯然被告燃燒雜草、葉子後,並未確實進行熄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在火災當時,有看到消防人員所稱起火處左方之樹木背風處在燒(即第9080號偵卷第207頁編號53照片下方紅色圈圈旁左方樹木)云云。

如有被告所辯之樹木起火之情形,則火源為何,仍應回歸前揭判斷方式。

亦即,依據本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可排除是因神龕、廚具、蚊香、菸蒂、油漆等易燃物,或電氣因素、瓦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且本案起火處為建築物上方,因此較有可能為外來火星引起。

又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在附近燃燒雜草、葉子,火災後系爭燃燒殘留物仍有60度之高溫,佐以當日風向為南風,益徵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稍早燃燒雜草、葉子後之火星,隨南風飄落至枯葉上所引起。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當時有聽到爆炸聲,代表裡面有甲苯云云。

然而,本案火災撲滅後,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周遭,放置於置物間北側甲苯鐵桶未有燃燒之情形;

又浴室東側地面之塑膠油漆桶,以上方燃燒較為嚴重,油漆未有燃燒情形等情,已認定如前(見上述㈡⒍、㈣⑵⒌),從而,本案亦可排除係因甲苯、油漆引燃火勢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採認。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失火罪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㈡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仍僅應論以單純一罪。

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燒燬物品,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瓦斯桶開關閥及編號8至11、13、14所示之物,但被告犯行暨為單純一罪,該等被燒燬物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雜草、葉子後,未確實熄滅火源以防止復燃,使火星隨風向引燃系爭房屋東北側塑膠網上之枯葉,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所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劉寶貴、王清顏相關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配偶共同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被燒燬狀況 1 置物間東側天花板 碳化燒失掉落 2 置物間西側木門 受燒碳化 3 置物間內部物品 受燒碳化 4 置物間東側窗戶窗框 受燒變色 5 置物間東側屋簷 碳化燒失 6 系爭房屋東北側雨遮 受燒變形 7 戶外瓦斯管線及瓦斯桶開關閥 燒熔 8 廁所烤漆板牆面 受燒變色 9 廁所屋頂水管 燒熔 10 浴室東南側牆面 受燒剝落 11 熱水器 受燒變色 12 北側地面之鐵桶 燒熔 13 浴室東側地面之塑膠油漆桶 受燒 14 浴室屋頂平台上之抽水馬達 燒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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