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19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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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5、964及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新臺幣伍千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鑿子壹支及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㈠110年9月18日15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旁,見吳依蘋所遺失之318-MA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車牌並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以此方式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2時3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許誌忠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前之加水站,持油壓剪、六角板手,欲打開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以行竊,惟因無法打開而竊盜未遂,然上開鎖頭已因之受損而不堪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3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許誌忠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光明路與平和街口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撬毀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4個(價值5,300元)而竊取箱內現金500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洪文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黎金波所有、位於彰化縣○○鎮○○巷000○0號「乾元宮」旁之加水站欲行竊時,因無法撬開投幣箱而離去,復承上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返回上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欲撬開該加水站投幣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行竊,惟因無法打開而竊盜未遂。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2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黎金波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前之加水站欲行竊時,因無法撬開投幣箱而離去,復承上犯意,於翌(19)日1時38分許,返回上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鉗子,破壞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4,000、5,000元得手。

二、嗣於110年11月1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318-MAR號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油壓剪1支及工具1批;

又因黃志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0年12月9日,在同上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鑿子及鉗子1支、帽子及外套各1件、拖鞋及鞋子各1雙。

三、案經許誌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黎金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誌忠及被害人吳依蘋、洪文智、黎金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000-000車牌1面、油壓剪1支及工具1批、得鑿子及鉗子1支等扣案可稽,並有犯罪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志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志強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志强所持有油壓剪1支、六角板手、鑿子、鉗子等工具,衡情應屬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惟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志強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侵占遺物部,不構成累犯),均累犯,因被告甫於110年2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剘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旋即涉犯本案竊盜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因最重為罰金刑,故不科累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強竊取如財物共現金5500元(關於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黃志強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志強用以犯本案竊盜所用而扣押在案之油壓剪1支、鑿子1支及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帽子及外套、拖鞋及鞋子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機車車牌1面,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依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黃志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須扶養母親及三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無 黃志強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無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現金500元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現金1000元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無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現金4000元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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