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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9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陳韋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柏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4日,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歐尼」之人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100元、2,300元至唐子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自己僅將4,400元匯入唐子惇上開帳戶,為討回款項,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將其行動電話門號轉告唐子惇,要求唐子惇與其聯繫,唐子惇於110年5月15、16日與陳柏任聯繫時,陳柏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唐子惇佯稱:我因為被騙而匯錢給你,你要退還5,600元給我,如果不退還,就要報警提告等語,致唐子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從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5,600元轉入陳柏任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唐子惇發覺遭騙,遂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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