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22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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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威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志威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10年11月7日7時21分許,搭乘供公眾運輸之臺鐵北上280車次普悠瑪列車,在接近員林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時,趁乘客乙○○休息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座位正上方置物架上之黑色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2,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志威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沈賦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第57至69頁)、車廂內座位及行竊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委託家屬取回金錢之委託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上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指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應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上述前案亦是在火車內竊取他人金錢之案件遭判刑,與本案情節相同,被告重蹈覆轍,再以相同手法犯罪,原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自前案服刑出獄後,至本案發生時已接近5年,期間未再有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搬運工、晚上在夜市擺攤,但因受疫情影響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又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為中低收入戶,多次向親友借錢,借到快沒有親戚了,因而萌生犯罪之念頭(本院卷第42頁參照),且提出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

本院衡以疫情對於經濟的衝擊、民生的影響甚鉅,被告所辯尚非無憑,而其犯行侵害財產之價值尚屬輕微,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本院認無再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癌症末期的父親、從事搬運工及夜市擺攤等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自述因疫情收入大減,為了幫小孩購買線上上課所需用的3C產品及支應其他生活支出而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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