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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濃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5、13086、14193、14695、14970、1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四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甲○○(95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0年9月23日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箱內零錢共50元得手。
㈢於110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戊○○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置物箱內鐵鍊2條(價值約100元)得手。
㈣於110年11月9日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劃破當時在該處睡覺之丙○○隨身攜帶之腰包,竊取腰包內之手錶1支(價值約100元)及健保卡1張得手。
㈤於110年11月12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代天宮土地公廟內,以手伸入越進欄杆縫隙,竊取己○○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內現金500元得手。
㈥於110年11月30日12時37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285號之代天宮土地公廟內,以手伸入越過欄杆縫隙,竊取己○○所管理之香油錢箱內現金1,400元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戊○○、丙○○、己○○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足以證明,是前揭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又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腳踏車之被害人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卷附年籍資料可佐,然被告否認知悉該自行車被害人之年紀,且並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各罪,且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同罪質者,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搶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㈥所竊取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板模工,家有奶奶,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各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㈤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㈥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用以竊盜之小刀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鍊兩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㈥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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