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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銘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第321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與共犯洪富貴共同竊取他人車輛、翻牆、破壞鋁門窗等手段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又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富貴於二案件均事前謀議,然竊車之兇器係由共犯洪富貴提供並執行、侵入住宅之兇器係由被告提供並執行對落地鋁門窗之破壞等情),及犯後逃匿經通緝近一年始行到案,然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陳小娟之意見:被告所竊取之金飾係飽含重要回憶之物品,且被告犯罪手段係侵入被害人陳小娟住宅,令被害人陳小娟日常生活均於恐懼中,是被害人陳小娟因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夜不成眠,無法原諒被告等語,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空氣槍一支,為被告攜帶前往被害人陳小娟住家竊取相關財物所用,為被告所得支配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飾1批變價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現金3萬元(被告自承竊得2至3萬元,被害人陳小娟稱遭竊4至5萬元,爰以被告自承且較接近被害人主張失竊金額之3萬元為計),是被告及共犯洪富貴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獲得27萬元,被告自承係與共犯洪富貴朋分各半亦與常情相符,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5千元,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陳小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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