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231,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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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奎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偵字第14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奎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調閱何份筆錄的錄音檔,及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奎賢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但未註明聲請調閱何種錄音檔,且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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