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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奎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奎賢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但未註明聲請調閱何種錄音檔,且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經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理由,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無從審酌是否應予許可,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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