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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鋒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採果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李定曄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之葡萄園,先以手腳拉扯方式破壞葡萄園用以防止他人進入之圍籬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採果鉗1把,自圍籬遭破壞處逾越進入葡萄園,採取竊盜李定曄種植之葡萄6.8台斤得手,適為在葡萄園留守之李定曄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葡萄6.8台斤(業經發還李定曄)及採果鉗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正鋒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李定曄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旁葡萄園,以手腳拉扯方式破壞葡萄園圍籬後,自圍籬破損處踰越進入葡萄園內,使用扣案採果鉗採取李定曄種植之葡萄6.8台斤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李定曄母親同意,是他母親叫我帶葡萄去給我父親吃,且扣案採果鉗不是我帶到現場等語。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進入李定曄葡萄園,並使用扣案採果鉗採取葡萄6.8台斤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6-17、76、78、17、、175頁、本院卷第62-64、93頁),並經證人李定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3頁、第173-174頁、本院卷第83-88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41頁),此外,並有採果鉗1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供承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李定曄母親梁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經當庭辨識脫下帽子與口罩之被告)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反詰問證人時表示自己是金河的兒子後)蛤,他是金河的兒子喔?我沒有遇到過他,他住在我們舊家那邊,我已經搬到新家幾十年了,沒有回去舊家,沒有遇過他。
我已經認不得被告,怎麼會叫被告去剪葡萄。
那個葡萄是我兒子種的,都是我兒子及媳婦他們自己處理,我怎麼有那個權力叫被告去剪葡萄,我從來沒有這樣說過。
那是我兒子辛苦種的,我沒那麼好膽會叫人家取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
核與證人李定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以前是我隔壁鄰居,但我們大概在我23歲(按:依證人生日計算,約30年前)時就搬到現在住的地方了,我媽媽知道他這個人但是沒有交集。
葡萄都是我種的,我媽媽不會管種葡萄的事,也不敢自己作主叫朋友去我葡萄園摘葡萄。
我們日常生活就是這樣,我種的東西或是我的東西,她不會自己決定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大致相符。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於遛狗時臨時起意,破壞圍籬進入葡萄園竊盜葡萄等語,更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本案竊盜犯行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6、17、76、78、175頁),根本未曾提及係經李定曄母親同意才來採收葡萄之語。
而證人李定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是人贓俱獲,發現被告時他就站在葡萄園裡不動,我問他「怎麼是你?」被告說他不知道這個葡萄園是我種的,並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了,被告就請我放他走,我就跟他說已經報警了,怎麼放你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87頁)。
可知,被告不論於葡萄園現場遭發現時、警詢時或偵訊時,不但均承認竊盜葡萄之事實,更未曾提及事先經李定曄母親同意至該葡萄園採收葡萄之語。
衡情倘若被告確實曾事先經李定曄母親同意至該葡萄園採收葡萄,當不至於不在李定曄發現其在葡萄園採收葡萄時,告知此情,更不可能不於警詢、偵訊時為此情之供述,反而表示承認自己之竊盜犯行。
況且,倘若被告係經李定曄母親同意才去採收葡萄,大可在白天至葡萄園向李定曄告知後為之,何須選擇於臨近午夜之暗黑時分至葡萄園採取葡萄?甚至以破壞圍籬方式進入葡萄園?⒊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其係經李定曄母親同意才前去採收葡萄等語,難認真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扣案採果鉗不是其攜往現場,而是在現場取得等語,但其既承認有以扣案採果鉗採取李定曄之葡萄6.8台斤之事實(如上述),且扣案採果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品,用以採摘水果之開口端呈尖銳狀乙節,有扣案採果鉗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顯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不論扣案採果鉗是否係被告攜帶到場【按:本院認係被告攜至葡萄園用以行竊,詳下述】,被告既持以行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各自獨立,第2款並未如第1款規定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
是以,該款所謂安全設備,應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本案李定曄之葡萄園,為防止葡萄遭竊,四周均以圍籬圍起來,平常入口處也有上鎖等情,業經證人李定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則該葡萄園圍籬既係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而被告以手腳拉扯方式破壞葡萄園圍籬後,自圍籬破損處踰越進入葡萄園內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2日審理期日時提出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7、21及25筆所示竊盜前科,已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逾5年之執行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見悔改,有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次)、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
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係竊盜案件,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本次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對法紀及他人權利之漠視,實有嚴予處罰之必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但否認犯行,更虛構前經被害人母親同意之辯解,致被害人及其年邁母親不得不到庭作證之勞費,犯後態度可謂惡劣;
惟考量被害人李定曄表示不追究,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和種田,需扶養父親和妻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之採果鉗1把,係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李定曄葡萄園之葡萄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且被告遭李定曄發現時,手上正持著該採果鉗,隨後被告便將該採果鉗放入其口袋,嗣經員警到場而扣案等情,業經證人李定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5、39、40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採果鉗是在現場葡萄架上拿到的,不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6、175頁、本院卷第62、92頁)。
惟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採果鉗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而證人李定曄於偵訊時證稱:扣案採果鉗是被告帶來的,我葡萄園的剪刀放在工寮裡,且款式跟被告手上拿的款式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把採果鉗不是放在我葡萄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扣案採果鉗應為被告所有。
是扣案採果鉗1把,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葡萄6.8台斤,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李定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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