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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雅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獲年籍不詳自稱「黃專員」之陌生人來電,即依「黃專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線西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黃專員」指定之人。
嗣詐欺犯罪份子取得邱雅琳寄交之資料後,於同年月29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方嘉敏,佯稱因包裹簽收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該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等云云,致方嘉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嘉敏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邱雅琳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人,也沒有想過對方是詐騙,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要貸款,對方說我銀行沒有金錢出入,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要將他們公司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做虛假的交易出入,貸款才會成功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線西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與「黃專員」指定之人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522號卷第6、7、52頁、本院卷第87、111頁),並有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0年11月25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可稽(見522號卷第23至27頁);
又被害人方嘉敏因遭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此亦經證人方嘉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522號卷第11、12、51、52頁),並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522號卷第13、15、19、29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有供詐欺份子向被害人方嘉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89頁),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且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滿39歲,並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在電腦桌工廠做組裝工作,且有申請多個銀行帳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甚於偵訊中供稱:(問:尚未貸款給你之前,就先要你寄送款卡,你不會覺得有問題嗎?)我當時有懷疑問對方,對方說他是國泰等語;
並於本院供承:我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因為很少聽見貸款要寄提款卡,我在超商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說不是,我就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銀行金融卡之經驗者,甚已懷疑對方可能係詐騙者,則被告當已預見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被告自承:我無法主動與對方聯絡,只有等對方打給我,也不知道對方姓名、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倘所稱「黃專員」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業者,理應會將其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黃專員」之姓名、年籍、地址均毫無所悉,僅靠對方來電聯絡,甚且逕以超商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對方,顯見該名自稱「黃專員」之人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顯有悖於常情。
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已輕易察覺「黃專員」代為申辦貸款之過程顯與常情不合,詎被告竟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已甚明確。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又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問:為何不去跟銀行貸款?)我覺得銀行不會核准貸款等語(見522號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
然依被告所述經「黃專員」告知之貸款辦理流程,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益徵被告對「黃專員」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使用乙節,確已有預見。
⒋被告係因積欠信用卡欠款利息太高,故需金錢清償信用卡債款,以減輕負擔,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已發覺對方說詞可疑而有所懷疑,對對方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亦如前述,但因當下需用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僅憑對方說詞,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原則上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被害人方嘉敏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所匯款項經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記載並論及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然此部分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6),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6、107頁),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方嘉敏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是在電腦桌工廠從事組裝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家有父母親、姊姊、配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刑章,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對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已為部分賠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提款卡部分則未扣案,且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份子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提款卡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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