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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0時58分許,騎乘登記於配偶趙佳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巷00○0號「00餐廳」外路邊,先步行入該餐廳東側之荔枝果園後,沿該餐廳東側圍牆攀爬入餐廳建物外側,再自該餐廳建物2樓外的廚房氣窗攀爬入餐廳廚房內(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自廚房走向收銀櫃臺,徒手開啟櫃臺下方之格柵門,拿取置放在內之以塑膠袋盛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0,500元,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該處,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㈡於110年12月26日19時54分許,騎乘登記於配偶趙佳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段與興學二街交岔路口旁之由丙○○經營之「車奴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以此方式毀損該兌幣機後(乙○○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丙○○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竊取置放在兌幣機內之現金6,900元,隨即騎乘該車逃逸,並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趙佳盈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1261號偵卷第29至34、37至39頁、1415號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照片、案發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兌幣機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261號偵卷第43至67頁、1415號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本院111年6月8日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見1415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5頁)。
足認檢察官就個案構成累犯,就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具體主張,非僅是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科紀錄表,應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本案係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可佐,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臨時工,日薪1,200元,有做才有錢,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之現金10,500元、6,900元,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以犯罪之螺絲起子1把,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上開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加諸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螺絲起子1把撬開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以此方式毀損該兌幣機,維修費用約5,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㈢惟查,被告前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毀損罪嫌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6、103、123至125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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