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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添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號、第1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添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關於被害人張崙經遭竊之車輛,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價值不高,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竊之財物,,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的保護法益,無非在於可能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本案被告雖然持用板手行竊,但被告當時行竊時間為深夜、地點為人跡罕至之田邊小路,行竊時間甚短,當時無人經過,此一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且本案構成累犯,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財產損害不高,此與最低刑度7月相比,顯然不合比例,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年近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基於罪責原則,構成刑罰之上限,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只剩我1個人,入監前的工作是臨時工,我身體不好,全身都是病,還有10年徒刑要執行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均未表示意見,但被害人張崙經於警詢時表示:遭竊車牌沒有價值等語,被害人黃榮澤於警詢時稱:不清楚車牌價值,是因怕遭人不當使用才報案等詞,被害人顏清松於偵查中表示:廟方有意提出訴訟,但如被告沒有錢,也沒有辦法等語之意見,又考量被告各次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被害人意見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執行長期自由刑,過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竊取香油錢器具8組、切割小卡8片、黏蟑屋3片、Y字六角板手1支、一字型板手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竊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新臺幣800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故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
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車牌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主要的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被告竊取的目的,在於行竊不被輕易發現,非財物的價值,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詹添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元,追徵之;
竊取香油錢器具八組、切割小卡八片及黏蟑屋三片,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添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Y字六角板手一支、一字型板手一支,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詹添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第1760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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