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289,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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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陳碧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柏瑾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旋因不勝酒力,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在溪州鄉尾厝村文化路與文化路32巷口,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劉祐銓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劉祐銓受有「頭皮鈍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足部、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陳柏瑾自己受有更嚴重之傷害,當場顱骨受創而昏迷(劉祐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醫後當晚11時19分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33.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65毫克)。

二、案經劉祐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祐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傷,嗣後當晚11時19分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33(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665毫克)(見2743號偵卷第55頁),且依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顯係其酒後泥醉而失控行駛,才導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㈢被告酒駕肇事,被告與告訴人在撞擊後均陷入昏迷,經由路人報警,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勘驗標的: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時間:110年9月5日22:05:50 檔名:Z00000000000000 報案人:0923-***738 勘驗結果: 110(男):彰化縣000○○○ ○○○○○○○○000○○○○○○00○○○ 000○○○○○○○○○○○○○○ ○○○○○○○○○○○ 000○○○○○○○○○○○○○○○○○○○○○○○○○ ○○○○○○○○○00○○○ 000○○○○○○○○○○○○○○○○○○ ○○○○○○○○○○ 000○○○○○○○○○○○○○○鄉鎮○地○○號? 報案人(男):我在彰化縣...這邊..這邊算是北斗吧! 110(男):北斗 報案人(男):北斗要去明道大學,這個紅綠燈下 110(男):那邊算是北斗嗎? 報案人(男):這邊算是埤頭鄉嗎?埤頭或是溪洲?這裡文化路! 110(男):我看一下..文化路? 報案人(男):對!文化路!在SEVEN,SEVEN跟北斗中山路,中山路往右手邊是不是文化路? 110(男):我這邊也有另一通電話,你這樣講我也不知道,你那邊是否中山路轉文化路,往明道的方向嗎? 報案人(男):對對對對 110(男):好,就是中山路轉文化路,往明道方向,過去差不多多遠? 報案人(男):轉過來差不多是二十公尺 110(男):二十公尺?那就是在路口就可以看見嘍? 報案人(男):對對對對 110(男):好,我通知警察過去了 報案人(男):好好 勘驗標的: 報案時間:110年9月5日22:08:08 報案人0955***575盧先生 檔名:Z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110(男):110您好 報案人(國語):ㄟ..我看到有人車禍 110(男):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國語):能不能過來處理一下..有人受傷..躺在地上爬不起來。

110(男):需要救護車嗎? 報案人(國語):他躺在路中央 110(男):需要救護車啦呴? 報案人(國語):要要要 110(男):地址幾號? 報案人(國語):明道前面這條文化路..轉進來這邊而已 110(男):你說文化路嗎? 報案人(國語):對對對對 110(男):文化路轉進去哪裡? 報案人(國語):就是中山路往文化路..SEVEN轉進來這邊就到了 110(男):中山路轉過去文化路就看到了嗎? 報案人(國語):對對對對 110(男):中山路轉文化路過去多遠? 報案人(國語):大概不到五十公尺 110(男):轉文化路不到五十公尺...所以是在文化路上嗎? 報案人(國語):對對對對 110(男):中山路轉文化路不到五十公尺呴? 報案人(國語):對對對...明道前面這條路啦! 110(男):明道前面呴? 報案人(國語):明道管理學院前面這條路 110(男):先生貴姓? 報案人(國語):我姓盧 110(男):好,我通知警察救護車過去,謝謝您 報案人(國語):好 110(男):好,掰掰! 勘驗標的: 檔名:00906***400--803_0000-00-00_22-07 報案人:0906***400經過路人 報案時間:110年9月5日22:07:37 勘驗內容: 119(男):喂,119您好....喂 報案人(女):喂,您好...出車禍..趕快過來呦! 119(男):來,在哪裡? 報案人(女):老公,你來講一下...我們是經過路人...明道7-11(對旁人說...你把他擋住讓他繞過去...)那個路人已經一動都不會動,你們趕快過來 119(男):小姐,你要給我一個確切的地點啊! 報案人(女):明道..SEVEN...這是什麼路? 119(男):你幫我看一下是那個門市的名稱,好嗎? (報案人對旁人說:你幫我看是什麼名字?) 旁人說:往明道那一條路啦! 報案人(女):往明道的路上啦..駕訓班啦! 119(男):文化路喔? 報案人(女):不是...明道那邊有個7-11啊! 119(男):文化路上的7-11嗎? (報案人(女)把電話拿給老公) 報案人之老公:喂.. 119(男):文化路上的7-11嘛!對不對? 報案人之老公:你...你再講一次! 119(男):文化路上的7-11嗎?溪洲 報案人之老公:對對對對對..就是駕訓班這裡..駕訓班這條路。

我們看到他出車禍,他一個人昏迷... 119(男):幾個人昏迷?一個人受傷昏迷嗎? 報案人之老公:兩個人.. 119(男):另外一個人清醒嗎? 報案人之老公:他們兩個人沒有清醒耶!我在旁邊指揮,我怕有車 119(男):請問他們兩個人是雙載嗎 報案人之老公:雙載?對對對 119(男):兩個都躺在地上就對了? 報案人之老公:對對對對 119(男):我們派車子過去嘍 報案人之老公:好好 119(男):掰 ㈣告訴人劉祐銓受有「頭皮鈍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挫傷、雙側足部、手肘、膝部擦傷」之傷害(2743號偵卷第143頁),陳柏瑾自己受有更嚴重之傷害,於110年9月6日住院,診斷情形為「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見本院卷第145頁),於同年10月7日才出院,其頭部嚴重受創,有骨折,有部分積血,身體不能平衡,傷勢可謂嚴重。

被告住院長達一個月之久,可知被告自己車禍受傷嚴重。

㈤依上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陳柏瑾①就酒後駕車上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故被告陳柏瑾②就酒後駕車過失致劉祐銓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裁判「..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

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

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

」可以參照。

被告陳柏瑾所犯上開①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以被告陳柏瑾之行為情狀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目前仍屬假釋出監期間,素行不佳,且此次嚴重酒駕上路,酒醉程度嚴重,對公眾危險性不輕,再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前跟著阿姨去工地做小工撿拾小鐵件,父親已過世,沒有與手足同住,與母親同住外公家。

被告自述車禍後經過一年復健,身體有比較好,要跟別人去割草賺錢等情,暨被告自陳經濟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9日7時30分至9時30分許期間,破壞彰化縣○○鎮○○巷00號住宅窗戶侵入其內,竊取胡振和放在提袋內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與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OPPO廠牌R9S手機、iPadPRO各一部,以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財物,隨即逃離現場,先後將0000000000(申登人為陳柏瑾之母陳碧純)、0000000000(申登人陳柏瑾)門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手機使用,另於110年12月10日將iPadPRO贈與不知情之林羿萍。

嗣經警依胡振和提供之手機定位紀錄調閱手機序號通信紀錄循線查悉上情,林羿萍於110年12月14日將上開iPadPRO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胡振和於110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稱:遭竊提袋內有iPADPRO一台、現金5000元,以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張、一道門遭竊嫌弄破,修繕預估需要2000元;

於111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稱:「我的IPAD在收回後,發現有竊嫌登入的帳號,係為竊嫌使用iPAD登入GMAIL時紀錄的密碼,使用者名稱為:瑾,密碼為:Z000000000。」

及111年2月25日之偵訊筆錄稱:「現金、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手機都沒有找回來,平板電腦警察有還給我了。」

等語;

證人洪羿萍於111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稱:「我爸的朋友陳柏瑾110年12月10日前後有來我家要找我爸爸的朋友聊天,當天突然送我一台iPADPRO2017。

陳柏瑾稱他沒有在使用這台iPADPRO2017,要送給我兒子看影片,當時我要跟他要iPADID的帳號密碼,但是陳柏瑾一直稱他車禍忘記了」、「當時110年12月11日我在使用該台平板時,發現該台平板相簿內有其他人的相片,剛且ID名稱也與陳柏瑾不符,所以我就開始覺得異常。

我發現該平板的ID是為胡振和的名字。」

、「我在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6分在臉書上找到與該台平板相簿內相同長相的人,我就猜該台平板為胡振和所有,所以我就使用IMESSENGER聯繫對方,發現對方就是該台平板的原使用人,這時才發現陳柏瑾給我的iPADPRO2017是失竊的贓物。」

陳述為證。

以及告訴人失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該手機定位資訊等為證。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㈣經查: 1.訊據被告陳柏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審 理中辯稱:「有一個人綽號啊雄的人欠我3000元,他拿一個 平板來讓我抵押,等他3000元還我後,他要取回平板。」

、 「是我朋友的小孩說要拿來聽音樂玩遊戲,我才拿給他使用 」、「我沒有行竊。

是阿雄跟我借錢3000元,把手機及平板 抵押在我這裡,我都找不到他,我媽媽一直罵我。」

(本院 卷第105頁、243頁)。

2.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竊盜與被告無關。

被告說阿雄向被 告借3000元,有將手機及電腦抵押給被告,目前找不到阿雄 ,被告也不認識胡振和,也不知道胡振和的家住哪裡。」

、 「手機SIM卡是我借給被告使用,打電話後又沒有付錢,手機 是阿雄拿來借錢抵押的。

被告10月7日出院後,都住在他的外 公家,都跟我在一起,被告人都暈暈的,走路不平衡,要拿 四腳的輔助器行走,也需要我扶著他去上廁所,有開腦部, 要吃藥,吃藥會想睡覺,鎖骨也斷掉,左耳也聽不到,當時 我要照顧被告一個月,要拿輔助便盆椅讓他上廁所,我都隨 時在他身邊跟著,他身體這麼差,不可能去行竊。」

、「被 告沒有去行竊,被告身體狀況不可能去行竊,都是我用輪椅 推被告出去外面公園走一走,被告當時還要包紙尿布,而且 他開腦手術後,要吃藥,會一直想睡,這種狀況不可能去行 竊。」

(本院卷第237頁、241頁、243-244頁) 3.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被告因上述車 禍傷害,於110年9月6日住院,診斷情形為「硬膜上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於同 年1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25、203頁),其頭部嚴重受創 ,有顱骨骨折,有部分積血,身體不能平衡,傷勢可謂嚴重 。

本案竊盜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 回診,當時病歷記載暈眩、左半邊顏面神經麻痺、左邊肩膀 疼痛、頭痛等(見本院卷第179頁)。

復於110年11月22日回 診,當時有提車禍創傷後陷入長期頭暈狀態(見本院卷第181 頁)經診斷為「左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雙惻視覺 不適、左側眼散光、左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本院 卷第184頁)。

被告因為復原不良,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 1月30日又去第二次住院(本院卷第203頁)。

以被告此種虛 弱身體狀況往前回推,被告是否有能力於出院後2天,隨即外 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恐有疑義。

4.又本案竊盜發生地點為告訴人住家,平時為其母親獨居,並 無安裝監視攝影系統,案發當時並無相關目擊證人,是以告 訴人雖確定家中遭竊,卻不知何人所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述並未看到被告行竊過程,亦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1-1 14頁),其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是以其iPAD平板(下簡 稱平板)內有被告之相關登入資料以為憑信,惟被告辯稱該 平板係友人阿雄抵債得來,若所言屬實,該平板內自當有被 告使用歷程紀錄,嗣被告將該平板交付林羿萍使用亦無相悖 ,尚難以此遽斷被告即有本案竊盜犯行。

另告訴人失竊之手 機通聯紀錄,110年10月10日上午08時18分起,雖曾有被告及 其母申登之電信門號SIM卡插入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 ,只能證明被告及家人有使用過贓物,然尚無法直接證明被 告行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曾持用本案失竊之平板、被告申登之電信門號曾使用於本案失竊之手機,惟被告當時甫出院,身體虛弱,出去行竊的可能性甚低,加上本案並無監視錄影器、路口行車紀錄照片、也無現場採集指紋等科技蒐證,客觀證據薄弱。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柏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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