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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
事 實
一、劉意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2、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劉意雯出獄後無處可去,乃去投靠舊識蕭顯豐。
然蕭顯豐有吸毒惡習,身上也有毒品可供施用,劉意雯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七星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為警因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蕭顯豐住處執行搜索,因劉意雯在場,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意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05頁),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
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83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1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劉意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數內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後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尤其是剛出監數日內就被查獲施用毒品,顯然未受任何警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結婚又離婚,出監後無處可去才去投靠蕭顯豐,又再次接觸毒品,被告目前已經當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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