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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邱平信(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34分許,邱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平信,至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空,見曾世昌所有之鐵條放在該處,二人徒手將鐵條搬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際,為曾世昌之配偶黃克歌當場發現並出聲喝止,邱景龍、邱平信始未得手。
㈡於110年10月1日2時58分許,邱景龍騎乘同上機車搭載邱平信至同上地點,由邱景龍徒手搬取曾世昌所有放在該處之鐵條5支,放入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再由邱景龍騎乘機車,邱平信拉住該機車後座握把,協助將機車拉出,邱景龍再騎乘該機車搭載邱平信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㈢於110年10月26日14時28分許,邱平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景龍,至彰化縣○○鄉○○路00號旁,由邱景龍徒手搬取劉恆源所有放在該處之日立牌窗型冷氣1臺,放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邱平信騎乘機車,搭載邱景龍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旋由邱平信載運該冷氣至許聰敏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振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案經曾世昌、劉恆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昌、劉恆源、證人許聰敏、黃克歌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邱景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經證人黃克歌(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曾世昌(見84號卷第19、21)、劉恆源(見84號卷第23、25、27、28頁)、許聰敏(見84號卷第29至3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29至165頁),復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失贓證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84號卷第37至64頁)及扣案之日立牌窗型冷氣1臺可稽,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一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辯稱:邱平信當時只是蹲在旁邊,沒有做什麼;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辯稱:邱平信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所辯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同案被告邱平信就110年9月29日16時34分許該次犯行,有與被告一同將物品放在機車腳墊上;
就110年10月1日2時58分許該次犯行,有協助將載運所竊得物品之機車拉出之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平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猶陳稱:我因為戒毒,沒有辦法工作,我已經盡量減少傷害了,…這次事件是跟上次一樣,我是為了我第二個兒子,他本身也是有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難認其對自身所為有何深切反省,當不宜輕縱,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既遂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冷氣機已由告訴人劉恆源領回,有失贓證物領據可稽(見84號卷第45頁),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鐵工,已離婚,有3子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同案被告邱平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共同竊取鐵條後,係交由被告持有,此經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第11、17、148、162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其已將鐵條變賣(見84號卷第148頁),然尚無相關證據佐證,且與其於警詢中陳稱:鐵條已經不見云云(見84號卷第11頁)不符,尚難遽採。
㈢被告、同案被告邱平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竊得之冷氣機,已經變賣得款1,200元,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第9、15、148、162頁、本院卷第754頁),且經證人許聰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4號卷第29至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由其2人共同花用殆盡乙情,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第9、15、148、162頁、本院卷第754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負擔600元,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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