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盧智川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未懸
- 二、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2
- 三、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10年10月底
- 四、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次竊行,經被告陳嘉茗、盧智
- 二、至於被告盧智川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 三、被告陳嘉茗固然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竊行不諱,然矢口否認
-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扣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又能拔除固定鐵釘,顯見
- 二、核被告盧智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嘉茗於犯罪事實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茗於審理陳稱其國
- 五、沒收之說明: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竊案):被告盧智川和
- 貳、按:
-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盧智川涉犯上述(共同)竊盜罪嫌,是以被
- 一、被告盧智川就是否參與110年10月24日該次竊行,先於警詢
- 二、公訴意旨原謂「被告盧智川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
-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茗雖於審理證稱溪州鄉中央路這一
- 肆、綜上所述,被告盧智川雖曾自白於110年10月24日夜間和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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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茗
盧智川
上一人之輔佐人即盧智川之妹
盧春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茗、盧智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陳嘉茗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智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智川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張蘊嘉所經營之雜貨店勘查現場後,遂與陳嘉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凌晨2時43分許,由陳嘉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智川,一同前往上址雜貨店,將車在附近停妥後,兩人再下車徒步前往,由陳嘉茗徒手拔下懸掛在店家外之公賣局招牌1個,由盧智川在旁把風,陳嘉茗拔下招牌後交給盧智川拿著,兩人再走回停車處,共乘同車離去。
二、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夜間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內鄭志和所經營之攤位,徒手拔下懸掛在攤位樑柱上之公賣局招牌1個,得手後再走回車上,駕駛同車離去。
三、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10年10月底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邱文龍所經營之雜貨店,徒手拔下懸掛在店外之公賣局招牌1個,得手後駕駛同車離去。
四、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號王鄭秀鳳所經營之雜貨店,店外牆上釘有公賣局招牌1面,陳嘉茗以老虎鉗拔去鐵釘後,卸下招牌,得手後再走回車上,駕駛同車離去。
嗣於110年12月7日,警據報持本院搜索票,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老虎鉗1支,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陳嘉茗、盧智川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次竊行,經被告陳嘉茗、盧智川坦承不諱,且上揭三處店家之公賣局招牌遭竊之事實,據被害人張蘊嘉、鄭志和、邱文龍於警詢供述甚詳。
另有上揭三處店家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61-75頁、第81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偵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63-1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6-47頁)、被告陳嘉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和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19-12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兩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之竊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盧智川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分工細節,改稱:「那次被告陳嘉茗拿招牌到他的車上,我沒有參與(意即只有在旁把風之行為),是他自己拿招牌到他的車上」云云(本院卷第200頁);
然查,被告盧智川曾於警詢坦承:「…陳嘉茗竊取後叫我幫他拿著…」等語歷歷(偵字卷第33頁),核與共犯即被告陳嘉茗於警詢供稱「…我竊取下來後要回到車上時,我有請盧智川幫忙拿者,然後我就將公賣局招牌放在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語相符(偵字卷第9頁),而且犯罪事實欄一遭竊店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裝機地點:田尾鄉富農路與地政路口,富農路西向車道)拍到:得手後,被告陳嘉茗小跑步離去之畫面,其手上未見持物跡象,此有監視器擷圖可憑(偵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盧智川除了把風以外,還接手拿持被告陳嘉茗甫拔下的招牌,再和被告陳嘉茗一共返回車上等情,應屬可信。
三、被告陳嘉茗固然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竊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持兇器即扣案之老虎鉗拆卸、竊取招牌,辯稱以拔手拔下云云;
然查:被告陳嘉茗曾於警詢坦承:「我以老虎鉗將固定用的鐵釘拔除…」等語(偵字卷第1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鄭秀鳳於警詢陳稱:「…在屋內就有聽到疑似有人在拆鐵牌的聲音…遭竊的鐵牌原本是用鐵釘釘在雜貨店外面的柱子上…有聽到疑似在拔鐵釘的聲音…」等語相符(偵字卷第55頁正、背面,又被害人供述之日期應是凌晨計日常有混淆之故,仍以監視器畫面紀錄為準),而且犯罪事實欄四之公賣局招牌的展示方式,是整面招牌固定在牆面上,顯然和其他三處店家以橫桿懸吊鐵絲之方式不同,此觀店家現場照片即明(偵字卷第75頁背面),是否能徒手折卸,實不無疑義,另有自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之老虎鉗1支、遭竊招牌之店家現場照片和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憑(偵字卷第75頁背面-77頁背面);
從而,被告陳嘉茗持老虎鉗拔去固定鐵釘,將固定在牆面上的公賣局招牌拆卸下來等節,較符合招牌固定方式及被害人聽聞感知經歷,有確切實據可佐,應該屬實。
被告陳嘉茗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徒手為之云云,應是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扣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又能拔除固定鐵釘,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盧智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嘉茗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陳嘉茗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盧智川、陳嘉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嘉茗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各次竊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盧智川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外,被告盧智川所犯前案,為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固然與本案犯罪性質具有相當之差異,然而前案執行完畢不滿1年,被告盧智川竟又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使其警惕在心,循規蹈矩,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已較薄弱,而且普通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拘役1日、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條參照),即使加重,亦不致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度本刑。
㈡被告陳嘉茗最先為警察獲報偵查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竊行,並報請檢察官指揮,此觀北斗分局函、蒐證調查報告書即明(他字卷第2、3-21頁);
被告陳嘉茗於110年12月7日接受警詢時(筆錄詳偵字卷第7-12頁),除依序供認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竊行外,警方尚詢問:「除了上述3件竊盜案件外,你是否還有涉及其他刑案?」,被告陳嘉茗供稱「我還有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雜貨店外竊取菸酒公賣局鐵牌1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竊行)」等情不諱,於110年12月7日亦即為警持票搜索當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照片詳偵字卷第81頁正、背面,註解拍照日期應是誤載),此後被害人邱文龍才於110年12月8日接受警詢,陳稱雜貨店招牌確實遭竊乙事(筆錄詳偵字卷第58-59頁)。
從這樣的調查脈絡,可見:警察在未知被告陳嘉茗另涉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竊行前,被告陳嘉茗即坦承此件竊行。
而且被告陳嘉茗日後皆按時到庭,沒有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茗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甚明;
被告盧智川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目前因罹病氣切,現在家休養,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甚明,且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在卷可憑;
被告兩人皆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被告陳嘉茗前歷因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等紀錄,被告盧智川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在此重複評價外,前歷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犯罪科刑等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俱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復伴生本件刑事案件,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的危害。
被告兩人大致上坦承犯行不諱,縱使於審理期間對於枝節事項(例如:分工情節、或是有無持兇器)有翻異前詞之辯解,惟依既有卷證可輕易辨明,不致於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而且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在警詢時多半未表明嚴究之意,皆未於審理時到庭,可認為就本案沒有意見,就算被告兩人未返還竊得招牌、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仍不算惡劣。
暨衡量被告兩人竊得之招牌,各被害人自我評估之價值落差甚大,難有客觀標準之價值,即使拍賣網站有出售訊息,仍是有行無市,並非價值甚鉅之財物,但不可否認還是會對被害店家造成經營的困擾,以及考量被告兩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陳嘉茗各次犯行是在短期間內持續為之,且有情節大致類似,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2、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陳嘉茗所有,經其肯認無誤,而且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招牌,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4),宣告沒收。
㈡被告兩人竊得之公賣局招牌,難有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業如前述,而且考量被告兩人所受宣告之刑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亦已遠逾招牌可考之拍賣價額(見他字卷19頁背面之警方蒐證調查報告書所附拍賣網站擷圖),被告兩人不致於因犯罪而保有實質上淨獲利益,檢察官亦未就此表示具體意見,倘耗費審判或執行資源調查、估價、沒收,對於社會防衛目的、刑罰預防效果,不敷成本且助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竊案):被告盧智川和被告陳嘉茗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4日夜間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5分),由被告盧智川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被害人鄭志和所經營之店家,徒手竊取懸掛在店家外之公賣局招牌1個,得手後再交給被告陳嘉茗處理。
因認被告盧智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盧智川涉犯上述(共同)竊盜罪嫌,是以被告盧智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害人鄭志和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為主要論據。
被告盧智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110年10月24日這一次我沒有去,我只有去110年10月21日那次(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竊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盧智川就是否參與110年10月24日該次竊行,先於警詢陳稱「我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深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商家外,徒手竊取公賣局拍牌1片,但我忘記我是和陳嘉茗一同前往的,還是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這次竊得之招牌我交給陳嘉茗處理…」云云(偵字卷第33頁正、背面),於偵訊供稱「我認罪,但認罪的部分,只有一次而已(意即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竊行)…(檢察官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那一次,你是否有自己騎機車去偷公賣局招牌?)這一次是我自己去偷,偷完後交給陳嘉茗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06頁背面),前後有肯否不一的情況,真實性可疑。
況且,同案被告陳嘉茗於警詢供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竊取招牌,沒有共犯」等語甚明(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顯見被告盧智川供稱「未參與此次竊案、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版本,並非全然無據。
二、公訴意旨原謂「被告盧智川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懸掛在店家外之公賣局招牌,再交給被告陳嘉茗處理」,實則案發時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只見同案被告陳嘉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陳嘉茗獨自一人下車,竊取招牌得手後,再返回原車駕駛離去,何來「被告盧智川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竊得招牌後,交由陳嘉茗處理」情節?因此,被告盧智川堅稱其僅參與一次竊盜(即犯罪事實欄一),未參與110年10月24日之竊案等語,既與被告陳嘉茗於警詢供稱「獨自駕車前往犯案」等節相符,更有卷存客觀事證可徵,才是屬實。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茗雖於審理證稱溪州鄉中央路這一次盧智川也有一起去偷招牌云云,惟與上揭監視器錄影擷圖所見不符,難認有據,應該是各次記憶隨案發日久混淆之故,可信度甚低,不足為憑,更不能補強被告盧智川真實性已然堪慮之自白。
肆、綜上所述,被告盧智川雖曾自白於110年10月24日夜間和同案被告陳嘉茗共同竊取招牌,而且被告陳嘉茗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和被告陳嘉茗共同為之云云,然而這些供述證據,終究和客觀的監視器錄影擷圖扞格牴觸,不足採信。
被告盧智川堅稱此次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嘉茗曾稱其獨自駕車前往為之等語,有客觀事證可佐,應屬事實。
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智川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盧智川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智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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