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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博文為告訴人黃馨誼之夫,2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2樓發生爭執後,被告劉博文理應注意關閉房間門時,應留意有無他人在門旁會遭門夾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關閉房間門時,輕率未注意告訴人黃馨誼在門旁,造成告訴人黃馨誼之腳部遭門夾到,受有左足第5趾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馨誼告訴被告劉博文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馨誼已於11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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