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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昭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吳宏修所有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3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址1樓大門口侵入該處所,將裝有不鏽鋼欄杆11支、不鏽鋼欄杆圓頭3個之白色袋子從2樓背至1樓,並手持鐵鎚1支,旋為吳宏修堂哥吳宏彥發現,林昭銘將白色袋子拖至門口後,隨即棄置現場而未遂,並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宏修委由吳浤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告訴人吳宏修住宅外,並自大門走進去,從告訴人家中拿取裝有不鏽鋼欄杆11支、不鏽鋼欄杆圓頭3個之白色袋子,手持鐵鎚1把及裝有上開之物的白色袋子打算離去時,遭吳宏彥發覺,即將白色袋子棄置於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辯稱:白色袋子是我從2樓拿下來的,但我走到門口時,我就把東西放地上,沒有偷東西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宏修、吳浤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實手持鐵鎚侵入告訴人住宅,並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11支、不鏽鋼欄杆圓頭3個之事實。
而被告已侵入告訴人住宅搜索財物,並將裝有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11支、不鏽鋼欄杆圓頭3個之白色袋子,從告訴人住宅2樓拖到1樓,已著手竊盜犯行,然被告尚未離去即遭吳浤景發覺,而將白色袋子棄置現場,因認為被告尚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故僅成立未遂犯。
至於被告辯稱把東西放在地上就不成立竊盜罪等語,顯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立即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並將拿白色袋子準備離去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另審酌告訴人因故暫時未居住於該處,故對於告訴人之隱私侵害較小,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撬棒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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