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4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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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富娜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富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富娜住處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與告訴人陳楊愛珠址設彰化市○○路00號住處毗鄰,而坐落於告訴人住處後方之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17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知悉其父親呂榮林以被告、呂貴娜名義與告訴人在民國83年5月19日簽署「同意書」乙份,同意書第㈣款約定告訴人位於自強路13號住○○○○○○○○○○○○○○○○路00號後面土地(即1-17號土地),告訴人願意在同意書成立之日起(83年5月19日起),無條件返還被告收回,同時被告收到上列土地後,願意提供自強路13號後面一條巷道(防火巷,巷道長、寬與自強路17號後面巷道長、寬及面積相同,下簡稱防火巷)供被告及鄰居住民通行使用。

而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上址住處設有後門可連接至系爭防火巷,告訴人長期利用該後門進出,且被告自己也已依同意書第㈡款使用告訴人所放之交釘連接建築。

嗣於109年7月13日,被告委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就1-17號土地進行鑑界,認告訴人住處之地上物有竊佔1-17號土地情事(告訴人所涉竊佔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後門係自內往外推,如在該後門外緊接設置固定於地面之鐵製柵欄,將使該後門無法開啟進出,竟仍基於強制犯意,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月28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告訴人住處後門緊接處設置固定鐵製柵欄,使告訴人無法利用該後門進出防火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意書、被告及告訴人寄送予對方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1-17號土地之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無償使用協議書及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毗鄰而居,坐落於告訴人住處後方之1-17號土地為其所有,告訴人曾簽署「同意書」,其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設有後門可連接至1-17號土地,其於彰化市○○路00號住處增建時,有使用告訴人所放之交釘連接建築,亦知悉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係自內往外推,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告訴人住處後門緊接處設置ㄇ字型固定鐵製柵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同意書簽字蓋章,也沒有授權父親簽名,告訴人沒有在83年5月19日歸還1-17號土地,所以伊沒有要提供防火巷供大家使用。

1-17號土地是伊私人土地,告訴人本來就不可以使用,伊要維護伊土地的私人所有權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98年4月2日發存證信函前始知父親與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被告不同意父親該作為,亦未授權,故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拆除1-17號土地之地上物,告訴人於被告發存證信函後方拆除,告訴人應該也認為該同意書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否則不會持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立。

依地籍圖資料所示,被告及呂貴娜所有建物並未將分別坐落之土地建滿,仍留有部分土地,根據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應該要留下土地供作逃生之用,但告訴人並未留存自己的土地作為逃生之用,而係向鄰人主張他人土地供作逃生使用,並非合理。

109年7月13日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明確知悉告訴人建物有相關越界物品,也屢屢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所有之1-17號土地不再提供告訴人利用,告訴人就1-17號土地並無使用之權利,告訴人後門往後開即侵害被告的權利,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設置柵欄防止鄰人侵入,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是被告並無強制犯行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04條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且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具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

簡言之,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是個人行使權利時有不受妨害之自由。

是本件之行為人所妨害之行為,應為告訴人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行為,始得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查上開1-17號土地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告訴人是認在卷,且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7頁反面、第20-21頁、第34頁、第57頁);

又告訴人所有自強路13號目前之建物本身已占之地面為全部建築基地,並未留設法定空地,告訴人上開建物後方牆壁外緣緊鄰1-17號土地界線,該建物之後門前方台階所在位置即位在被告所有1-17號土地上,被告與告訴人各於上址之建物均有增建,呂貴娜所有11號為最原始建物一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他卷第40頁、第52-54頁、本院卷第186頁、第197頁〔告訴人陳稱:本來要將13號建物後面牆壁打掉,縮90公分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他卷第63-64頁),核與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6日府建使字第1110173352號裁處書所附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之標示、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6日府建管字第1100069604號函檢送之彰化市○○路00○00○00號建築物建造執照、完工照片(含正面、背面)、工程設計圖所示該建築物完工時背面牆壁均呈齊一直線之客觀情狀合致(參他卷第120-130頁)。

因而,告訴人上開建物因增建後,該建物後門之牆壁位在告訴人該建物所坐落基地(即1-11地號)與被告所有之1-17號土地之界線,即告訴人上開建物後門緊鄰於1-17號土地邊界,告訴人該建物後門往外開啟即已進入被告所有之1-17號土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83年5月19日之同意書約定於告訴人返還所占用1-17號土地後,被告提供該1-17地號緊鄰告訴人上址建物後門牆壁之一部分土地供被告及鄰人通行使用,為告訴人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64-7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為其簽名,亦否認授權其父親呂榮林簽寫,惟基於被告下列舉動足以間接推知被告已對該同意書內容有承諾之意思:㈠被告於警詢中稱:記得同意書內容,但告訴人當時沒有即刻履行同意書內容。

該同意書不是伊親自簽立,是伊父親簽立,但告訴人於83年都沒有履行同意書內容,所以該同意書內容所約定之事已失效等語(參他卷第28頁)。

繹之被告上開供述之真意,實係表示因告訴人未依同意書協議內容履行義務,該同意書嗣而失其效力,並無否認其為同意書當事人之意。

再者,被告所有自強路15號建物之3樓增建時,確實無償使用告訴人就自強路13號建物增建3樓時之共同壁及交釘,被告就此曾開立支票作為支付共同壁之費用,告訴人拒收該支票一情,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參他卷第29頁反面、第87頁、第104-105頁、本院卷第176-177頁),而被告所有自強路15號建物於95年間開始增建,被告於96年間入住一節,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參他卷第53頁正反面、第73-81頁陳報狀並提出付款證明、第97-98頁),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彰地二字第1100001786號函及檢送之實地勘查圖說、現場照片、建物平面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參他卷第91-93頁、第110頁、第117-119頁)。

另告訴人於收受98年4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詳後述),遂拆除1-1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被告於1-17地號即告訴人上址建物後門牆壁後方,仍留存一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則以鐵皮圈圍一節,為告訴人證述綦詳(參他卷第10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且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191頁、他卷第111頁)。

足認被告已無償使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共同壁及交釘,並曾留存1-17號土地之一部分供告訴人通行之事實,而可推認被告確實已知悉上開同意書,且應允該同意書協議約定之事項(同意書內容詳後述)。

㈡又被告於98年4月2日以其本人名義為寄件人,郵寄郵局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容(略以):..台端無權佔用本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承諾於83年5月19日無條件返還本人,惟台端迄今仍拒不返還土地予本人。

為此催告台端於98年4月15日以前無條件將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本人,逾期未返還土地,本人將依法追訴等語(參他卷第13頁)。

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業已於信函中敘及83年5月19日同意書協議之條款,並表明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之旨。

另於109年9月12日再以其本人名義為寄件人郵寄郵局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所有坐落於....1-17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無誤。

為維護本人既有權益,請台端將施作於1-17號土地上之建物及物品清除。

本人將進行1-17號土地的規劃與利用,且自即日起,本人不供台端及他人繼續在1-17號土地通行使用。

為維護本人土地所有權益,將於1-17號土地週邊及台端後門設置柵欄,以表明私人用地,特此通知等語(參他卷第14-15頁),該信函重申告訴人應拆除1-1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陳明不再提供1-17號土地供告訴人通行使用之意。

復於109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告訴人再次重申前述98年4月2日信函之通知事項(參他卷第69-70頁)。

自上開歷次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不僅對於該同意書協議事項均已知悉,且有認知其為契約當事人,甚且係以同意書即契約當事人自居而寄送存證信函予契約相對人之告訴人,表明並通知其對於契約雙方就義務履行及效果之意見。

㈢據上,依被告上開各項舉動已可互參推知被告對於其本人即為契約之當事人已有認知,且對於該同意書有默示承諾之意。

四、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㈠觀之該同意書(按:甲方為呂貴娜、乙方為告訴人、丙方為被告)內容(略以):....㈠乙方增建3樓,應依自己所有土地(即原有2樓樓房..平方公尺)為準範圍內增建,不得侵占甲丙2人之土地。

但甲丙2人提供之共同壁壁路使用之土地不在此限。

㈡甲丙2人願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依乙方原有2樓房之共同壁壁路為準)共同壁壁路為乙方增建3樓使用,同時乙方應放交釘供甲丙方日後連接建築用。

㈢乙方增建3樓,不得向甲丙2人收取任何建築(材)費用,如將來甲丙2人需要增建時,乙方應無條件供甲丙方2人連接增建使用。

㈣原業主(即自強路13號..71年以前之所有人)蔡森銘侵占呂富娜所有自強路13號後面之土地,乙方願意於同意書協議成立之日起(即83年5月19日起)無條件返還丙方收回,同時丙方於收回上列土地後,願意提供自強路13號後面一條巷道(防火巷)供乙方及鄰居住民通行使用,但其提供巷道寬度與長度應與自強路17號後面之巷道寬、長度面積相同,不得增減。

....立同意書人:甲方呂貴娜..乙方陳楊愛珠..丙方呂富娜..見證人呂榮林、見證人陳文通等情,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2頁)。

㈡依上開同意書其中一部分之協議內容為告訴人增建3樓之共同壁及交釘提供予被告於增建3樓時得以無償使用,另被告則提供其所有之1-17號土地之巷道作為防火巷供告訴人通行使用,且雙方並無互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換言之,上開簽署同意書之雙方,一方容許對方無償使用共同壁,另一方則無償提供部分土地供對方無償使用,此同意書性質上為有償契約,且雙方所約定與民法所定各種類型之有名契約均不相同,應為無名契約。

依雙方約定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與該契約類型相近之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

㈢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有數人時,應向其全體為之,且法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觀之上開同意書內容,對於被告提供1-17號部分土地供告訴人使用一節,並無期限之約定,此有該同意書可佐(參他卷第9-12頁)。

而被告以109年9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本人不供台端及他人繼續在1-17號土地通行使用等語,且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已屢次告知不願再提供1-17號土地一情。

繹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用語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為被告已經有終止契約之真意。

從而,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月餘之109年10月28日,其在1-17號土地上緊鄰告訴人上址建後門牆壁處設置ㄇ字型固定鐵製柵欄時,主觀上已自認上開約定已經終止,告訴人並無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與客觀情狀並無扞格之處。

五、另被告為1-17號土地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占有使用權者,自有占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

況且,告訴人於上址13號建物後方搭建地上物,該地上物範圍非僅坐落在所謂防火巷範圍內,甚且擴及後方水利地,為1整間地上物,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嗣由告訴人自行拆除占用水利地部分一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他卷第3頁、本院卷第69-70頁),而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上開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中,原告查報占有人使用現況,告訴人自強路13號建物後方之土地有搭圍水泥牆、鐵皮屋頂之情形,亦有占用人基本資料明細、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民事準備書㈡狀及本院該事件民事判決可佐(參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卷第62-64頁、第121-122頁、第205-206頁、本院卷第129-145頁、參110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

互參上情,可見該部分所謂之「防火巷」,雖名曰「防火巷」,然而依據告訴人於其上搭建地上物(鐵皮屋)數10年間所使用模式,為日常晾衣服等家居生活所用(參他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依該地上物於當時現況所示,現場並非告訴人作為逃生、救災避險所必須使用之空間;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7號土地緊鄰水溝,是水利地,沒有緊鄰馬路,沒有人在出入。

留防火巷供鄰居通行使用,因為那是她們寫的,後面那個逃生用等語(參他卷第46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上述建物後方緊鄰1-17號土地部分並非告訴人要求防火逃生使用;

佐以,告訴人所有自強路13號正門前有甚為寬廣且可來去自如之門庭通道,亦有該建物正面照片可佐(參他卷第31頁)。

互參上情,亦難認該自強路13號後門為告訴人居住上址唯一對外聯絡之巷道,而為唯一必須使用之空間。

是以,縱被告以非一般常見噴漆方式標示其本人所有土地範圍,實亦難認有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終止「同意書」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因而認為告訴人並無使用上開1-17號土地之權利,被告固有以ㄇ字型鐵欄設置於其所有之1-17號土地上,外觀上似有阻擋告訴人後門往外開啟,惟其所為客觀上並非僅為單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行使占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意思,排除其所認來自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符合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

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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