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40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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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8號
111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03號、111年度偵字第2385、27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正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編號1至4所對應「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二、案經董溪山、張睿承、李明芳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鹿港、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正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以下111年度易字第358號案簡稱「甲案」、111年度易字第404號簡稱「乙案」),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各據同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述屬實,並經證人陳金祥(編號1犯行,詳甲案偵二卷第37至38頁反面)、周文堅(編號2犯行,詳甲案偵一卷第53至54頁、第120頁至反面)、黃靜婷(編號2犯行,詳甲案偵一卷第55至57頁反面)、蕭陳子羽(編號4犯行,詳乙案偵卷第25至30頁)於警詢及(或)偵訊時證述無訛,此外尚有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存卷足參,及鑰匙1支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易字卷第126至127、140至142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中就編號4犯行部分,被告係在相同地點竊取該編號所載物品,雖然該等物品實際上分屬告訴人李明芳、被害人陳明通所有,然依案發現場空間配置以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案發之際,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分屬不同人支配管領一節有所認知,爰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四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甲案易字卷第1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前案資料亦未表示異議,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行經地區治安上之隱憂,而其先前即曾多次因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甲案易字卷第147至163頁),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本案已不宜再擇定罰金、拘役等較輕刑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取各該標的財物之價值,其中編號1、2所竊取財物案發後未久即遭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其餘竊取物品則迄未返還(詳下述);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建築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甲案易字卷第142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整體之犯罪時間係在十餘日內所為,甚屬接近,各次犯行手法亦大抵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甲案易字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1、2犯行所竊得之建築鋼筋13條、鐵絲4條、H型鋼1條、鋁梯1個及丙車,案發後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峻棋及告訴人董溪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3、4犯行所竊取之全部財物,案發後則迄未尋獲發還,被告雖供稱事後各分別以1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回收商等語在案(甲案易字卷第126、141頁),然被告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述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其附表編號3、4犯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原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何昇昀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暨證述出處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主文 1 陳峻棋 (甲案偵二卷第33至34頁) 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24分許,蕭正治駕駛稍早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為陳金祥所有,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旁建築工地後,以徒手竊取由陳峻棋管領之工地建築鋼筋13條、鐵絲4條、H型鋼1條及鋁梯1個(價值合計4千元),並搬上甲車車斗而既遂;
然因蕭正治欲駕駛甲車離開時發現車輛故障而無法發動,乃棄車步行離開現場。
嗣為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在遺留現場之甲車車斗上發現前開遭竊之工地建築鋼筋13條、鐵絲4條、H型鋼1條及鋁梯1個(均已發還陳峻棋)。
【111年度偵字第2750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所與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甲車行車軌跡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竊取甲車另案之起訴書與判決書檢索資料(甲案偵二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42至52頁、第55至58頁反面、第65頁、第77至81頁、甲案易字卷第81至95頁) 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董溪山 【提告】 (甲案偵一卷第58至60頁) 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5時許,蕭正治騎乘周文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周文堅(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道路旁時,適見董溪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該處,蕭正治遂單獨萌生竊盜犯意,將乙車交還周文堅後,持自備鑰匙1把開啟丙車車門,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丙車既遂,並駛離現場。
嗣董溪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翌(30)日凌晨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農田中,發現蕭正治駕駛丙車搭載不知情之黃靜婷,車輛陷在該處無法駛離,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丙車(已發還董溪山)及前述作案用之鑰匙1支。
【110年度偵字第15603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案發處所及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網路地圖、周文堅查獲照片、丙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偵一卷第65至66頁反面、第68至72頁、第82至92、112頁) 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張睿承 【提告】 (甲案偵二卷第35至36頁)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1時23分許,蕭正治駕駛前一日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丁車,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處),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由張睿承管領之工地建築鋼筋約100公斤,並將之搬上丁車車斗而既遂,隨即駛離現場。
嗣為張睿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2750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案發處所及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竊取丁車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索資料(甲案偵二卷第53至54、67、84至85頁) 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建築鋼筋壹佰公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明芳【提告】、陳明通 (乙案偵卷第15至24頁) 於110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蕭正治駕駛丁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空地,徒手竊取李明芳所有之鐵板2塊、白鐵門1扇、抽水馬達1顆、粗鐵鍊1條、破碎機錘1支及鐵柱2支(價值共計2萬9千元),及陳明通所有之廢棄鋁管約150公斤(價值7千元)既遂。
嗣因李明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發現丁車於案發前一晚曾載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車主為蕭正治之母蕭陳子羽),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案發現場照片、案發處所及沿線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偵卷第31至65、87、89頁) 蕭正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板貳塊、白鐵門壹扇、抽水馬達壹顆、粗鐵鍊壹條、破碎機錘壹支、鐵柱貳支及廢棄鋁管壹佰伍拾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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