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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線伍捆、黃銅壹包、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李長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於執行完畢後2個月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線5捆、黃銅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5號
被 告 李長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3月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楊能廣所有之電線5捆,得手後逃逸,欲伺機變賣。
㈡於111年3月9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旁電線桿,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同軸電線3捆,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同軸電線削皮取得其內包覆之黃銅1包,欲伺機變賣。
嗣李長周於111年3月9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所竊得之電線5捆、黃銅1包,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為員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線5捆、黃銅1包及剪刀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人員許錦能、證人即被害人楊能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上開竊得之電線5捆、黃銅1包,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電線5捆、黃銅1包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亦據證人許錦能、楊能廣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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