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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4日4時46分許,在梁瑞欽設置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加水站,以自備鑰匙開啟投幣器而竊取內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鐵盒1個及鎖頭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為掩飾犯行而以其自備之木盒裝入上開投幣器內,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瑞欽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木盒1個;
復因黃志强於111年3月6日2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梁瑞欽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瑞欽等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扣有鑰匙1支及木盒1個。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黃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方執行完畢旋即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黃志強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被告黃志強竊取現金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黃志強所有,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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