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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祥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辛恩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0時許,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上貼出某告別式現場照片,批評「今天的禮生到底是多菜???公所的阿公都比你會比」,被告尤祥益見其員工遭批評,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殯儀館,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自己所使用之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帳戶(名稱「尤祥祥」),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張貼「這八婆什麼懶覺毛管到別人的外調?自己很棒棒?」、「做人處事能屈能伸,我可以為了叫妳八婆還有婊子跟妳當面道歉,那一碼事歸一碼事,妳王辛恩發文批評人的事呢?…」等文字之限時動態,公然侮辱王辛恩,足以毀損其名譽。
因認被告尤祥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尤祥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辛恩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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