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丑○○、戊○○、子○○各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
- 二、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戊○○、子○○於本院審理時
- (二)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雖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
- (六)被告子○○前雖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 四、沒收
- (一)被告丑○○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均為被告丑
- (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被告丑○○、子○○於本院審
- (三)扣案之扳手壹支,為被告丑○○所有,供其作為附表二犯行
- (四)被告丑○○、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1面,並未
-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鉗子,被告丑○○於本院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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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勝
高哲選
賴信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5、2184、3447、3786、44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戊○○、子○○各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因缺錢花用,竟單獨或分別與戊○○、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壬○○所有之娃娃機,因未能破壞鎖頭而未遂外,其餘均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雖證稱:2處之娃娃機遭竊取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D卷第23至24頁);
然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月10日當天的錢我和被告丑○○對分,我當天只有分到約4,000元等語(見D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社頭那次約偷到8,000元,不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而本案除上開被害人癸○○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癸○○遭竊取之金額確為2萬元,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丑○○、子○○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竊取之金額共為8,000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及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
2.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2及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
(二)被告丑○○及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丑○○及子○○就 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丑○○、子○○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成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丑○○就附表一、二、三,被告子○○就附表三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犯 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下列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意見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 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 丑○○、子○○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丑○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丑○○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 約3萬4,000元,尚積欠銀行10萬元、機車貸款15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戊○○高職肄業,現為果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 萬元,尚有汽車貸款100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
3.被告子○○國中肄業,現為乳牛場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 ,尚有汽車貸款8萬元,未婚,無子女。
(六)被告子○○前雖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於105年8月15日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子○○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賠償除己○○、壬○○以外之被害人損失,獲取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子○○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子○○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子○○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子○○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被告丑○○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竊得財物」,均為被告丑○○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未賠償或返還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三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被告丑○○、子○○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犯罪所得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丑○○均未未賠償或返還給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又被告子○○亦未賠償或返還給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己○○,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雖有分得竊取財物,然被告子○○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癸○○2萬元、丙○○2,500元、乙○○500元,此有匯款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被告子○○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子○○所分得之財物,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就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扳手壹支,為被告丑○○所有,供其作為附表二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丑○○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被告丑○○、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1面,並未扣案,又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牌已經丟到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對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度,應已付出相當代價,如再予沒收、追徵該車牌之價額,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該車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老虎鉗、鉗子,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然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工具並非專為竊盜所用,且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丑○○單獨所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 財物 證據 主文 地點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庚○○ 、 丁○○ 110年11月27日3時52分許 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接續撬開庚○○所有之夾娃娃機2台,並撬開丁○○所有之夾娃娃機1台,而分別竊取其內右列財物得手。
零錢新臺幣(下同)1萬5,390元(庚○○)、零錢6,500元(丁○○) ①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見A卷第10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5至1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9至21頁)。
④路口及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A卷第23至29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A卷第59頁)。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2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 辛○○ 111年1月22日3時26分許 丑○○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點,以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破壞辛○○所有之夾娃娃機的鎖頭後,竊取其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零錢3,000元 ①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見C卷第10至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3至14頁)。
③路口、夾娃娃機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C卷第19至21頁)。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3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㈤ ︶ 寅○○ 110年12月31日22時5分許 丑○○至左列地點,以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工具,破壞寅○○所有之夾娃娃機的鎖頭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
零錢共8,430元 ①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見E卷第10至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5至18頁)。
③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E卷第19至47頁)。
④現場照片(見E卷第49至61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E卷第87頁)。
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4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㈤ ︶ 111年1月7日3時33分許 丑○○至左列地點,以鑰匙開啟寅○○所有之上開鎖頭尚未修復之夾娃娃機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附表二:(丑○○與戊○○共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 財物 證據 主文 地點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甲○○ 110年11月21日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8分前不詳時點,應予更正) 丑○○與戊○○共乘機車至左列地點,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甲○○管領之右列機車車牌(戊○○把風,丑○○下手竊取),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丑○○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上,以避人耳目。
號碼015-EKC號車牌1面 ①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見B卷第10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5至26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B卷第29至33頁)。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35至37頁)。
⑤現場照片(見B卷第39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B卷第15至17頁)。
丑○○、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機車停車場內
附表三:(丑○○與子○○共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 財物 證據 主文 地點 1 癸○○ 111年1月10日3時34分許 丑○○與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當時懸掛他人所有之NT7-267號車牌,下稱懸掛他人車牌機車)至左列地點,由子○○把風,丑○○則以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接續撬開癸○○所有之2台夾娃娃機的鎖頭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
共竊得零錢8,000元 ①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見D卷第12至15頁)。
②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8至19、21、161至16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3至2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D卷第49至55頁)。
⑤路口、夾娃娃機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D卷第61至63、103至112頁)。
丑○○、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左側)之夾娃娃機店 2 癸○○ 111年1月10日3時36分許 丑○○與子○○共乘前開懸掛他人車牌機車至左列地點,由子○○把風,丑○○則以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撬開癸○○所有之1台夾娃娃機的鎖頭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3 丙○○ 、 壬○○︵ 未遂 ︶ 111年1月10日3時53分許 丑○○與子○○共乘前開懸掛他人車牌機車至左列地點,由子○○把風,丑○○則以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撬開丙○○所有之3台夾娃娃機的鎖頭後,竊取其內右列財物得手。
丑○○又接續以老虎鉗破壞壬○○所有放置於同地點之1台夾娃娃機欲竊取其內財物,嗣因無法破壞鎖頭而未遂,然上開鎖頭已受損而不堪用。
零錢2,000元(丙○○) ①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見D卷第13至15頁)。
②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9至21、161至16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7至2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1至33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D卷第49至55頁)。
⑥夾娃娃機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D卷第65至71頁)。
丑○○、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4 己○○、乙○○ 111年1月10日3時55分許 丑○○與子○○走至左列地點,由子○○把風,丑○○則以鑰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為工具,破壞己○○、乙○○所有,放置於同一地點之夾娃娃機各1台的鎖頭後,竊取其內右列財物得手。
零錢各500元 ①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之供述(見D卷第13至15頁)。
②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D卷第19至21、161至16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至3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9至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D卷第49至55頁)。
⑥路口、夾娃娃機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D卷第71至81頁)。
丑○○、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即上列編號3地點隔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5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4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9號 E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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