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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予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分別持木棒從1樓、2樓窗戶砸向告訴人巫昆修之社頭鄉社斗路○段○巷○弄○號住處1樓、2樓玻璃窗,毀壞告訴人住處1、2樓窗戶玻璃各一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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