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4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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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6、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誠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玖仟參百元及別針、飾品若干(即胸針壹個及耳環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為:㈠於110年7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某時,前往施美玲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徒手將防閑作用之窗戶鐵欄杆拔除後,自窗戶攀爬入內,並徒手竊取施美玲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及施佳利所有之別針和飾品若干,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許,前往許淑美所有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建築物,徒手將防閑作用之窗戶鐵欄杆拔除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然因並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

㈢於110年8月29日凌晨2時1分許,前往施陳玉花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碾米場,徒手將上鎖之鋁門向上拖起,使之脫離軌道後,從縫隙中進入,並取走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的3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施佳利、施美玲及許淑美訴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吳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及警詢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陳玉花、告訴人施佳利、施美玲及許淑美等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00083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上揭犯行已臻明確,即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家誠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同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施佳利、施美玲的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其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吳家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7 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 先前所犯亦為竊盜罪,並有其他多次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所犯與本件罪質相似,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施美玲所有之現金9000元、施佳利所有之別針和飾品若干、許淑美所有現金300元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至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9000元(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美玲所有現金) 2 別針及飾品若干(即事實欄一㈠施佳利所有之胸針1個及耳環2個) 3 現金300元(即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陳玉花所有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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