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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聖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仁聖原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鋭奕光電綠能科技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鋭奕公司)董事,退股後仍任職鋭奕公司。
緣鋭奕公司員工張勝海,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與公司同事搬運廣告看板時,不慎碰倒外側廣告燈箱,之後為順利挪出廣告看板,張勝海遂以腳踢開身旁地面上裝有投射燈之紙箱,吳仁聖因從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情節,認公司受有損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3時6分許,將上開過程之監視器影像上傳成員有吳仁聖兄弟、母親及張勝海等臺籍、外籍員工之「鋭奕光電…廣告」Line群組,並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文字訊息(附表其餘編號對話,係還原對話過程,未涉及恐嚇內容)於該群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勝海,使張勝海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勝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仁聖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在上開LINE群組傳送銳奕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針對告訴人張勝海,當天搬運的兩、三個人,如果要針對張勝海,我可以直接傳訊息給張勝海就好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勝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鋭奕光電…廣告」Line群組文字訊息擷圖及被告傳送至該群組之111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告訴人與公司同事搬運廣告看板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27、57-58頁及存放袋);
又被告吳仁聖原為董事,之後因故退股,但仍於鋭奕公司任職一情,並有鋭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76頁、本院卷第46頁)。
㈡次查,「鋭奕光電…廣告」Line群組總共有9人,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另有銳奕公司現任董事、被告母親、二位外籍移工及二位公司員工,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又被告於111年1年月14日3時6分許,在群組中先傳送上開監視器影像內容,繼而於3時14分、19分又傳送「這一碰公司損失上萬,既定時間無法進場,幹部在店裡等大半天,我,只能不停跟董娘鞠躬道歉,我希望留下來的都是有心打拼,要訂單我可以大把拿回來公司,一個團隊不是獨自一人強就有用,不然趁早回家 ,別互相擔(按應為「耽」)誤!」、「地上一組投射燈,進價就3900,用踢的?」等語,明顯係針對屬於群組成員之在搬運廣告看板過程中以腳踢開身旁地面上裝有投射燈紙箱之告訴人無誤;
其後被告又於同日3時19分、22分、25分再傳送「別讓我發神經病」、「從光電部耗材損壞,機台操作失當又損壞,廣告品還是損壞,公司不是慈善團體,在(按應為「再」)不改變心態跟作法別在(按應為「再」)出現我眼前,打死你剛好!」、「兄弟相挺不是打嘴砲,懸崖勒馬,不然早晚出事,我第一個出手,好自為之,我瘋起來連自己都打!」等語,從內容、語氣及傳送時間,亦可認是延續先前傳送內容而來,且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被告辯稱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難採信。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查被告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4、5之文字訊息,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涵,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吳仁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論告後,始稱其有錯,然未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係因見告訴人搬運看板過程損及公司財產,因而心生不憤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而告訴人復表明不欲追究被告犯行(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銳奕公司擔任業務,另因身心障礙領有政府補助,已離婚、小孩已成年,現與父母同住,並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吳仁聖傳送「鋭奕光電…廣告」Line群組文字訊息 1 這一碰公司損失上萬,既定時間無法進場,幹部在店裡等大半天,我,只能不停跟董娘鞠躬道歉,我希望留下來的都是有心打拼,要訂單我可以大把拿回來公司,一個團隊不是獨自一人強就有用,不然趁早回家 ,別互相擔(按應為「耽」)誤! 2 地上一組投射燈,進價就3900,用踢的? 3 別讓我發神經病。
4 從光電部耗材損壞,機台操作失當又損壞,廣告品還是損壞,公司不是慈善團體,在(按應為「再」)不改變心態跟作法別在(按應為「再」)出現我眼前,打死你剛好! 5 兄弟相挺不是打嘴砲,懸崖勒馬,不然早晚出事,我第一個出手,好自為之,我瘋起來連自己都打! 6 (張勝海:影片清楚看到東西快倒時我就要去服(按應為「扶」)了,你服睛放口袋?我也重(按應為「 從」)來沒有說跟我沒關係,你們問我也是說搬運時碰倒了,阿你打那些話是什麼意思?) 那麼長的招牌你站在中間扶,這樣不會倒?你第一次學裝載?眼睛放口袋?你小子好好說話。
7 (張勝海:你想讓我好好說話之前你先好好說話。
)不用打電話給我,我現在沒時間跟你談。
8 你什麼東西? 9 嘴巴放乾淨點。
10 (張勝海:不想談,你收傳票吧。
)歡迎去告。
11 下午就去,老子坐等。
12 你在公司搞破壞的全部錄影我會讓你這個屁孩在法院看,到時候在(按應為「再」)來談怎麼賠償公司。
13 (張勝海:我不怕了,因為我根本沒做的事我不用怕你在那邊恐嚇我了。
)別退群,小屁孩,哥先忙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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