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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大發博弈網站(網址:win888.net)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至22日間,甲○○介紹友人陳柏諭至大發博弈網站下注,由大發博弈網站提供網路空間與陳柏諭對賭,並將賭資交付予甲○○後,甲○○再將網站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柏諭,使陳柏諭得以透過該網站以壓莊家及閒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俗稱百家樂),陳柏諭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即可從中收取90元之傭金(俗稱水錢)。
嗣陳柏諭因賭博輸錢,要甲○○拿所收的水錢出來補貼,兩人發生不快,陳柏諭遂向員警檢舉甲○○上開賭博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柏諭間之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所提供之大發博弈網站之畫面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替大發博弈網站協助賭客陳柏諭下注,由被告提供賭客陳柏諭帳號、密碼,讓陳柏諭得以網站上賭博,而卷內除賭客陳柏諭外,無證據可證被告或大發博奕網站有何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提供賭博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自無法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名相繩,惟上開事實與被告介紹陳柏諭到大發博奕網站下注,並替大發博奕網站收取賭資而賺取水錢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發條。
㈢從被告與陳柏諭間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陳柏諭,並表示「我朋友說先這樣走看看 到時候順再調」,足認被告可以向大發博奕網站調整陳柏諭下注的額度;
另可從被告與陳柏諭表示「好像要跟你收192000」、「你要玩前先給我 我再叫我朋友補額度」、「你看明天哪時方便收 再跟我說一聲 我比較好跟上面說」等語,可知被告不但從中聯絡,並負責向陳柏諭收賭資;
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前,大發博奕網站即承諾提供被告報酬(水錢),被告亦因陳柏諭賭博而從中取得水錢,足認被告與經營大發博弈網站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陳柏諭找賭博網站下注之幫助賭博行為。
又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網站之投機風氣;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早上在鋼鐵業當業務員,晚上在魚市場工作,已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自承收取水錢58,700元,為本件被告替大發博奕網站招攬、聯絡賭客陳柏諭之報酬,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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