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46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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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臺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與塑膠接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磅秤壹個及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11年1月18日15、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裕民村濁水溪北岸砂石車便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黃志强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玻璃球1顆、磅秤1個及空袋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1年3月5日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公廁,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11年3月6日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6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接管2支及殘渣袋3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黃志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兩案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違反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涉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後所涉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實施本件共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佐以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育,目前與母親、三哥同住,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件所涉2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均相同,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物品肆包、吸食器乙組、玻璃吸食器乙組、殘渣袋參只及塑膠接管貳支等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衞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300124號鑑驗書,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而扣案之玻璃球1顆、磅秤1個及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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