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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創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創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創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罪質相同之案件,案件類型相同,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新臺幣3,500元及香菸一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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