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477,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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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慶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慶與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間,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址設於: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3段240號)000號房之受刑人,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監獄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000號房內,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雖然曾經一起在彰化監獄000號房執行,但獄中多半會有三字經的言語,三字經也算是我的口頭禪,告訴人直到案發後很久才提出本案告訴,我真的沒有印象是不是有罵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就算被告有罵告訴人,本案是在監獄的封閉環境內,所受到的情緒壓力不若一般人,而監獄裡面的特殊文化、雙方表達的語言程度,受到自身教育、修養、語言習慣的影響,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該三字經只是被告的口頭禪,不會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造成侵害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此部分,亦有告訴人、洪偉智、楊忠益偵查中之證詞、彰化監獄111年4月20日彰監戒字第11163001280號函可以佐證):

二、爭點

伍、關於爭點之判斷

一、爭點編號1㈠根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的本案脈絡如下:⒈案發當天被告、告訴人等人在000號房內吃早餐,當時有約7〜9個受刑人在房舍內。

⒉被告先拿碗丟同舍房的受刑人,之後,再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以彰顯被告的「流氓氣派」。

⒊受刑人洪偉智目擊上開情事。

㈡對此,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曾在110年農曆過年期間,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但被告罵三字經之前,雙方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等詞,而證人楊忠益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110年過年期間口出三字經,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在罵告訴人,被告不會罵很大聲,他並不會以三字經為口頭禪等語,可見告訴人所言,應有所本,應可採信。

㈢因此,卷內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二、關於爭點編號2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同為彰化監獄000號房之受刑人編號爭點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如果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如何在本案適用?)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經就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限縮,結論與簡要理由如下:⒈系爭規定應該在行為人言論自由、被害人名譽的權利衝突中,找尋合理的刑罰界線,以謀求實踐的整合,避免司法機關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與論辯(可以參考第33段之說明)。

⒉系爭規定保護「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及於「名譽感情」,而行為人對於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第38段至第51段)。

⒊權衡因素應考量:編號權衡項目權衡要件備註表意之脈絡情境應該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⒈表意人個人條件(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⒉被害人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若是社會群體成員)

⒊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第56段關於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第57段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第58段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第59段⒋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

⒌系爭規定之拘役刑僅限於侵害名譽權較為嚴重的公然侮辱行為,例如: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第64段)。

 

三、本院權衡結果如下: ㈠被告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因涉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0年8月確定,被告於97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遭長期關押將近13年,可以想見被告已經承受相當的身心壓力,口出惡言,很有可能是被告暫時的情緒出口,而告訴人亦為受刑人,無端遭被告謾罵,但被告亦非針對告訴人的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而為羞辱性言論。

㈡被告只有罵了一句髒話「幹你娘」,並非反覆、持續性的謾罵,難以認定被告是有意針對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進行攻訐。

㈢本案案發的場景是在監獄,在場見聞者,都是獄友,人數不多,上開侮辱性言論,為一般市井常見的不雅語言,非常有可能只是一句口頭禪,在監獄的高壓環境中,這樣的髒話應該並非罕見,本案應該在監獄中人身自由受拘束、監視的高壓環境脈絡下進行權衡,據此,難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已經對告訴人在獄中的社會評價遭到減損,或超過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續上頁)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的範圍。

㈣雖然被告並非針對公共事務議題發表侮辱性言論,但經權衡上開具體情境脈絡,難以認定告訴人的名譽(社會與人格)受到侵害,因此,本院不應該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過度干預被告語言的使用模式,這裡應該是道德與修養的問題。

陸、綜上,本院可以感受到告訴人遭被告無理謾罵,心中不滿的感受,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權衡後,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該侮辱性言論並不會侵害告訴人的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充其量僅讓告訴人心中不爽,而屬名譽感情的侵害,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但並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玖、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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