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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書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4日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為甲○○之父親蒲柏昌),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與永靖街路口處停等紅燈,適有告訴人即代號BJ000-H11102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騎乘機車在上址路口處停等紅燈,未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觸摸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後,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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