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4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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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啓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1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楊筱惠
通 譯 陳韋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啓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啓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李奕穎放置在該處之紙箱1個(內有船艦模型11艘、城堡模型5個,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該紙箱放置在上開機車後掛拖車上騎乘離開,並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李奕穎發覺模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之後江啓淙至資源回收場尋回3個船艦模型,並提出供員警查扣(已發還李奕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筱惠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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