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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工鋸鐵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耀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張素珍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倉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工鋸鐵1把,以該鋸鐵鋸斷倉庫門掛鎖,開門進入倉庫內,竊取張素珍所有之引擎本體1個、剎車盤20個、汽缸滑體1個、電池3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離;
㈡110年6月26日5時許,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張素珍上址堆放資源回收物之倉庫,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工鋸鐵1把,以該鋸鐵鋸斷倉庫門掛鎖,開門進入倉庫內,竊取張素珍所有之煞車盤20個、鋁水箱15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離。
嗣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予他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劉耀駿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鍾德儀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竊得之物品為引擎本體及剎車盤若干,於110年6月26日5時許,竊得之物品為剎車盤若干,並未具體認定被告行竊物品之數量,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被害人張素珍之陳述內容,將被告於110年6月24日22時40分許之行竊物品,補充更正為引擎本體1個、剎車盤20個、汽缸滑體1個、電池3個;
被告於110年6月26日5時許之行竊物品,則補充更正為煞車盤20個、鋁水箱15個(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手工鋸鐵1把,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述:我以手工鋸鐵的刀片鋸開門鎖。
…用來鋸開鎖的工具是金屬的鐵鋸,這種工具有彎彎的鐵頭尾可以固定住刀片,長度大約20、30公分等語(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7頁),該手工鋸鐵上既有刀片,且足以鋸斷門上掛鎖,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資源回收物倉庫內物品,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表示欲與被害人張素珍和解,並已由被告之父劉建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之父代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並表示可以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48頁筆錄、第50-1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為鋼骨結構工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竊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行竊時所使用之手工鋸鐵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6至47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稱其2次失竊物品的總價值大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已經透過其父親賠償被害人5,000元,已如前述,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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