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49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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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體育場內,竊取LE DINH DAI(中文名黎庭大,下稱黎庭大)所有置放田徑場草地上之黑色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得手,隨後將背包內之現金取走,再將該黑色背包棄置於田徑場內國旗看台下之柱子旁。

嗣經黎庭大發現黑色背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庭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福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地,將黎庭大所有置放田徑場草地上之黑色背包取走,再將該黑色背包置於體育場內國旗看台下之柱子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路邊滑手機,有名30、40歲之陌生男性來找我,跟我說去拿放在體育場內的黑色包包移到後面去,就可以賺2,000元,我拿了2,000元後就去做這件事情,我有移動包包,但沒有拿走裡面的錢,我承認幫助竊盜,但東西不是我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11日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體育場內,拿取黎庭大置放田徑場草地上之黑色背包後,再將該黑色背包置於體育場內國旗看台下之柱子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12、48頁、本院卷第29至33、49至5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庭大、證人洪峻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全區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30、33頁),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籃球場的階梯坐著滑手機,有一男子跟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問賺什麼錢,他說等等進體育場內看到一個黑色包包移到柱子邊,就可以離開了,並當場給了我2,000元,對方沒有詳述黑色包包放置的位置,也沒有說明包包的特徵。

之後該男子以步行方式從籃球場後方石階離開,我不知道他走往何方向。

我從籃球場往溜冰場的出口處離開,因為當時籃球館跟游泳池都沒有開放,所以我就去田徑場,我從體育場門口走進去草皮上有一個黑色包包,沒有特徵我也沒看品牌,我就直接拿了。

案發地點有很多黑色包包,但只有一個看起來就不是放鞋或雜物,我沒有打開,我直接依直覺就拿了,我轉頭只看到那個柱子,我就放在國旗看台下的柱子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區配置圖籃球場上有個畫XX的位置,我人在那裏,有個3、40歲的男性問我要不要賺2,000元,要我去拿放在體育場內黑色包包移去後面,我當下拿了錢就去做了。

我當時認為體育場是指田徑場的意思,我進門有看到1個黑色包包,我拿了包包後跨越整個操場的跑道,再走約5公尺放在看台下面等語(見偵卷第5至12、本院卷第31至32、51頁)。

依卷內彰化縣立體育場全區配置圖顯示,體育場內有田徑場、游泳池、體育館、溜冰場、籃球場、綜合球場、排球場、圓形廣場、紅磚廣場,且場館各自有自己的出入口,而依卷內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顯示,案發當晚田徑場內至少有數十人以上,放置在草地上之包包、雜物眾多,且該田徑場為有9個跑道的操場,佔地廣大。

被告供稱遇到該陌生男子的位置在籃球場,距離被告被監視器拍到進入田徑場的大門尚要經過溜冰場並繞過一整個田徑場外場館,始能從田徑場大門進入,距離甚遠,且縱使進入田徑場內,因現場人數眾多、放置在地上的包包、雜物也非少,依被告進出田徑場大門的時間僅短短不到4分鐘,走向田徑場內草地並選定本案背包的時間不到12秒等情,該陌生男子僅有告知被告進入體育館移動黑色包包到柱子後面之資訊,被告在有多個場館的體育場內,輕易選定田徑場,並在現場有很多黑色包包狀況下,卻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找到正確的黑色包包移動到正確的位置,顯然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供稱該男子給其2,000元後即逕自離開,並未隨同被告去移動包包,監視器擷圖畫面亦顯示被告走進田徑場場館大門時,身旁或前後並無他人,該男子既花費2,000元僱請被告協助移動包包,理論上應詳加說明該包包所在位置、種類、款式等,而非籠統空泛的以「體育場內的黑色包包」稱之,且該男子未隨被告前往現場,如何確保被告確實有收錢辦事或有依指示正確移動包包,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且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有該男子存在之證據,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可能之事證供本院查證,實為「幽靈抗辯」,被告辯稱有1陌生男子以2,000元邀其幫忙移動包包,顯為脫罪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將黑色包包移到後面柱子,沒有將背包內的現金竊走等語。

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將放置在田徑場跑道內之草地上之黑色背包提起後,橫跨過共計9個跑道至跑道外側,再將黑色背包放置在跑道外側旁之國旗看台下方柱子旁(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將黑色背包從地上拿起後,業已將該背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之階段,嗣被告於取出現金後,將該背包棄置在國旗看台下的柱子旁,仍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並無罪名之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雙方之攻擊、防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素行非佳,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予以嚴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且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受僱擔任司機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尚有2、300萬元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在田徑場左手邊跑道被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然其內之現金149,000元已被竊等情,業據告訴人黎庭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遭竊之現金14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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