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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弘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之證述、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網具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陳文弘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到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雷達站魚塭(蚵棚)旁垂釣,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轉身上岸,見沙灘上由林金龍架設之流刺網上,有數目不詳之魚獲,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拆開網具,欲竊取林金龍之魚獲,經林金龍當場察覺而不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偵訊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之初,仍堅決否認,直到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才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並未真誠面對本案,此一犯後態度,應充分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受有魚獲、漁網的損失,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語之意見,因被告無力負擔此金額,僅能賠償900元,導致和解未成,另斟酌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經退休,目前獨居,由子女奉養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其年逾75歲,本案被告欲竊取之魚之財產價值不高,基於罪責原則,並無判處較重刑度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人另認,被告上開拆開漁網(流刺網)的行為,已經使漁網之網目明顯擴大而不堪用,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與上開竊盜未遂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然而,關於漁網是否已經不堪使用之事實,僅告訴人於警詢單一指證,現場照片看不出來,漁網經過被告拉扯之後,已經無法使用,且依據告訴人所述,現場置放3張流刺網,告訴人於案發後,已經將漁網埋入土裡面丟棄等情,可見本案無法再將漁網取出,進行必要的勘驗,因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讓本案達到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認為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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