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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3050號、第64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案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對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樂」,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交友及通訊軟體設詞與乙○○攀談,向乙○○詐稱可以參加名為「香港A泰科技基金」、「環球金融」等網站投資基金獲利;
並使用俗稱「放長線釣大魚」之詐騙方式,剛開始時會於乙○○匯出款項後,再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款給乙○○,並向乙○○詐稱其取回的款項是投資所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其中於109年8月7日17時44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高曉雪」,自109年7月29日起,使用交友及通訊軟體設詞與丙○○攀談,向丙○○詐稱可以參「香港華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投資基金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多個人頭帳戶,並於109年8月11日、12日,接續4次匯款共798,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二、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就與已繫屬於他法院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再提起公訴,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一、本案係於110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彰檢秀果110偵3050字第1109039378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日期自明。
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8、34698、36596、36667、37899 號 、110 年度偵字第 3349、3651、 3643、4202、4293、6631、8087、8220、8918、10301、12069號起訴,於110年5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4日中檢謀殷109偵37899字第1109053993號函在卷可佐。
前案之起訴內容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本案公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乙○○、丙○○施以詐術後,該二被害人遂將如本案公訴意旨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上手,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佐。
三、則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其實是被告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所犯之同一案件再提起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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