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510,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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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魏嘉琪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48、158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嘉琪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賢、魏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及公訴人固認被告魏嘉琪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魏嘉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魏嘉琪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且未就被告魏嘉琪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魏嘉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魏嘉琪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蔡坤賢及魏嘉琪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私利,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魏嘉琪僅附表編號一、四),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蔡坤賢所有,供其或與被告魏嘉琪犯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人於本案竊得之馬達,每1顆可以變賣新臺幣600元,若共同犯案,每人則均分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坤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坤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坤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嘉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扳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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