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51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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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證據清單欄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更正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證人賴月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賴月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68、715、942、162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述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3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2頁)。

茲審酌被告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7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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