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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3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奕征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紀昀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車門鋼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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