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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樽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啓樽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之國有土地。
詎被告洪啓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因家中成員增加,原有的建物空間不敷使用,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新建長方形鐵皮屋(四周為磚牆),並舖設水泥及建置棚架,共計占用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自110年5月20日搬進上述鐵皮屋居住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芳勝之指訴、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計12張、營建署110年度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衛星圖檔)5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查詢1份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其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系爭土地上之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下稱祖厝)出生,祖先本來就住在這裡,現在是我父母在住,因祖厝居住空間不足,我才將祖厝的廚房、浴室拆除,再連同旁邊原來的菜園與養雞鴨處所之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居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經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計12張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以確定。
㈡被告上揭辯解,本院依下列證據資料,認為應可採信:⒈被告父親洪進來於47年3月6日遷入祖厝,當時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嗣於68年4月1日門牌整編為目前之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並一直居住迄今乙節,有被告與其父親黃進來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而祖厝位在系爭土地上,告訴人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上,經告訴人以分錄線標示之祖厝範圍內除有一字形平房(即祖厝)外,前並有空地庭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計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95頁)。
則被告辯稱其在祖厝出生,其祖先本來就居住系爭土地上等語,應非虛構。
⒉細核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自80年以後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系爭土地上一直存在許多建築物,包括被告之祖厝在內,且迄108年9月25日之航攝影像,均可見祖厝右側(以觀看航測影像者之方向為準)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均可明顯看到有人在種植農作之狀況,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83、85、88、89、96、97、105、108年拍攝之航攝影像圖共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131-141頁);
另依檢察官提出之101年7月、104年4月之Google街景照片,亦可見於該2個拍攝時間,被告祖厝右側(即後來系爭建物搭建處)均有一低矮老舊房屋連接祖厝【被告稱該低矮老舊房屋即其拆除之廚房與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該範圍之空地上,有人為種植作物與使用的情況,有系爭土地Google街景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
則被告辯稱其搭建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從其祖先時就在使用,原來有祖厝之廚房、浴室,且空地處是作菜園、養雞養鴨使用等語,與上揭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因興建系爭建物遭國有財產署提告後,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2年6月13日拍攝之航照圖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在範圍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雖經國有財產署拒絕,但復經國有財產署於理由中說明「經於82年6月13日航照圖上套疊地籍圖結果,判斷當時應無建物存在,故洪君使用330地號內國有土地之情形因不符合前開規定,本處無法核辦基地出租。
惟經審洪君使用本案國有土地『前為占耕』,後變更為『房舍占用』,倘符合本署訂頒標租相關規定,洪君得於本案訴訟案件結案後向本處申請辦理基地現狀標租,以謀取得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1年4月28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1153000090號函(含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13日航照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5頁)。
可知,告訴人國有財產署亦承認於82年6月13日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即有「占有土地進行耕作」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父親於47年3月6日遷入位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居住,被告於52年6月7日出生時居住在祖厝,且至遲於80年2月5日(卷附最早之系爭土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之拍攝日期),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有經人耕作使用之事實,均堪認定。
⒌從而,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範圍,至遲於80年2月5日即經被告父親及被告一家人占有、耕種、使用乙節,至堪確定。
㈢本案被告雖係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至110年5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但該部分土地既至遲已於80年2月5日經被告父親及被告一家人占有、耕種、使用,則被告嗣再於原已占用之土地範圍內,將耕作之占用方式變更為興建鐵皮屋,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80年2月5日為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者,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
而當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
則本案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竊佔完成時即80年2月5日起算10年,而告訴人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由告訴代理人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出告訴,有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應已於90年2月5日(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
㈤從而,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然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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