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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9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吳家紅茶二水店前,向該店店員即告訴人洪逸琳購買紅茶2杯,僅因告訴人不願將紅茶送至車內之細故,在上址店外前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妳老伙仔」、「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6月1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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