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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誌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車號號自小客車抵達告訴人陳重餘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前,下車持木棒揮擊停放在該處告訴人陳重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後擋風玻璃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重餘,嗣告訴人陳重餘發現其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破裂受損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重餘告訴被告高誌瑩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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