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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0號
被 告 吳翌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翌彬為彰化縣和美鎮「胖堡愛民店」負責人,亦為臉書「胖堡愛民店」之公開粉絲專頁之申請人與管理使用人,告訴人陳思彤為FOODPANDA之外送人員。
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往「胖堡愛民店」取餐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於同日在胖堡愛民店粉絲專頁公布發表店內監視器畫面並記載「我怎麼敢讓妳送?還搶餐點!誒」等文字之貼文供人觀覽,經有網友在該影片貼文下方留言勸誡,詎被告竟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以臉書「胖堡愛民店」之帳號在該則留言下方回覆「小女孩?我看像老女人」,並發表「這個人長得有點怪怪的」之文字且同時張貼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的本人頭像截圖,又在下方繼續發表「朝天鼻」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加重毀謗案件,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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